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恩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997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恩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絲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恩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陳恩得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另案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 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復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裁定強制戒治,並經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者與另犯贓物、偽造文書等案所處徒刑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後者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4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與另犯贓物、詐欺等罪裁定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暨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恩得猶不知悔悟,復於100 年11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路○ 段389 號「優館汽車旅館」508 號房內,無故持有第2 級毒品大麻絲1 袋(驗餘淨重0 ‧6618公克),為警循線在上址查獲。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恩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毒品大麻絲1 袋扣案足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2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大麻陰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恩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2 級毒品大麻絲1 袋(驗餘淨重0.6618公克),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