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1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1 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4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7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9年5 月10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89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刑事追訴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 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567 號判決盼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2 月7 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刑事追訴部分,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2 罪經合併執行後,並於92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於94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15日(起訴書誤繕為96年7 月5 日,應予更正)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99 巷8 號4 樓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7 月16日(起訴書誤繕為96年7 月6日)凌晨2 時許,因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三、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害,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判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