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長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周長榮前於民國95年間因利用網路交友騙財而觸犯詐欺、竊盜等罪一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2 號裁定均予以減刑,並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6年9 月17日執行徒刑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周長榮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先於100 年3 月底某日,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佯以未婚身分結識蔡湘文,復為避免蔡湘文知悉其先前利用網路交友騙財之犯罪紀錄,即向蔡湘文自稱其名為「周曉言」,並交付印製姓名為「周曉言」之名片予蔡湘文,甚至謊稱其係國安局特種情報人員云云,引誘蔡湘文與其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同時,迭駕駛瑪沙拉蒂、MINI COOPER 等廠牌之名車搭載蔡湘文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之租屋處及桃園縣桃園市○○路之住處,又帶領蔡湘文至其所承租面積約百坪之辦公室參觀,更張揚其為澳門威尼斯人酒店金沙會貴賓之身分,刻意營造自己財力雄厚之假象,致蔡湘文誤信其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而其見時機成熟,即接續向蔡湘文詐取下列財物及不法利益: ㈠周長榮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編號6 至8 所示時間,屢以資金週轉不靈,需款孔急為由向蔡湘文借款,同時謊稱待其與客戶談成生意後,立即清償欠款云云,蔡湘文不疑有他,遂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6 、7 、8 所示時間,依周長榮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 、3 、6 、7 、8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渠胞弟葉子誠(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葉子誠提領現金後轉交予周長榮,蔡湘文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周長榮。 ㈡周長榮另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迭以其暫無現金支付上開瑪莎拉蒂廠牌汽車之保養費以及加油費為由,要求蔡湘文代為刷卡支付或向蔡湘文借用信用卡刷卡付款,並假意承諾會負責繳納各筆刷卡消費之帳款,致蔡湘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由葉子誠帶同前往址設不詳地點之瑪莎拉蒂保養廠,以其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之汽車保養費,另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交付予周長榮,由周長榮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所示時間,持該信用卡刷卡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所示金額之加油費,以此等方式詐得清償對商家消費所生汽車保養費及加油費等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99,289元。 ㈢周長榮再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向蔡湘文諉稱其須借款贖回質押於當舖之名錶、MINI COOPER 廠牌汽車,待贖回變賣後再清償借款云云,致蔡湘文陷於錯誤,而向新光銀行古亭辦理信用貸款120 萬元後交付予周長榮。 ㈣周長榮又於100 年7 有間,向蔡湘文誆稱其積欠鉅額債務,被黑道大哥追殺,需要資金逃避至澳門云云,致蔡湘文誤信周長榮性命堪虞,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時間,先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周長榮。周長榮抵達澳門後,又持續偽以其需款償還積欠黑道大哥之鉅額債務為由,要求蔡湘文幫忙籌款,蔡湘文不疑有他,旋向不詳地下錢莊借款350 萬元,經預扣利息後,實際借得2,835,000 元,除將其中35,000元用以支付先前辦理信用貸款應繳付之利息外,餘款均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交付予葉子誠,葉子誠則依周長榮之指示而將其中百餘萬元轉交不知情之尹琬甄用以清償渠先前為周長榮向不詳當舖借款之債務,另將剩餘款項交付予周長榮。嗣蔡湘文無意間透過網際網路發現「周曉言」實為周長榮以及周長榮曾利用網路交友詐騙錢財並經法院判刑入獄等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湘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周長榮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形,且其中告訴人蔡湘文及證人葉子誠於偵查中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並皆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機會,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及為其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沒有和告訴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伊2 人只是好朋友,伊會使用「周曉言」之名字對外招攬業務,係因為伊先前詐欺案件出獄後受到騷擾,才會使用偏名,伊當時確實有在國外推展很多業務及從事土地仲介,但是因為生意失利,沒有錢付生活費及租金,才需要借款,伊有向告訴人表示伊無法解釋借款用途,如果告訴人願意,再借給伊,伊並無用各種不實名目訛騙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3 月底某日,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以未婚身分結識告訴人,復為避免告訴人知悉其先前利用網路交友詐騙錢財並經法院判刑入獄之犯罪紀錄,即向告訴人自稱其名為「周曉言」,並交付印有「國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磐公司)執行長周曉言」之名片予告訴人,另迭駕駛瑪沙拉蒂、MINI COOPER 等廠牌之名車搭載告訴人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之租屋處及桃園縣桃園市○○路之住處,又帶領告訴人至其所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之國磐公司辦公室參觀,亦曾向告訴人表示其為澳門威尼斯人酒店金沙會貴賓之身分,同時,多次因需款孔急而向告訴人借貸,告訴人乃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借款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第97頁背面),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274 號偵查卷第7 至10頁、59至60頁、本院卷第90至98頁),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 紙、告訴人手寫之被告借款明細1 件、告訴人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6 月份帳單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5 月份至8 月份帳單影本各1 份、被告之交友網站基本資料及「周曉言」之名片影本各1 件、被告之臺北市內湖區租屋處及桃園縣桃園市住處照片3 張、澳門威尼斯人酒店金沙會VIP 證之照片1 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1 號刑事判決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3 日中信銀00000000004328號函附葉子誠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0 年4 月份至同年9 月份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 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8至28頁、第74至75頁、第81頁、第84至87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堪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 頁背面、第61頁、本院卷第90頁),更指稱:被告說渠是做生意,也是情報員,但被告沒有出示過關於國安局的文件或證件,渠說是機密,伊曾嘗試請被告出示身分證,但被告以渠是國安局情報員身分機密為由,不便出示身分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6頁)。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與告訴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亦否認曾向告訴人表示其係國安局特種情報人員之身分,然其於偵查中即供稱:「(問:你與蔡湘文何關係?)很好的朋友,可以算是男女朋友,因為當時我還沒有離婚,我跟她說要等我年底離婚,才能跟他在一起」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且其胞弟葉子誠亦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係被告之女朋友一節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5 頁背面),再參以告訴人自於100 年3 月間透過交友網站認識被告時起,僅短短5 個月之期間內,即陸續借貸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高達560 餘萬元之金錢予被告,甚至不惜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及地下錢莊借貸而背負數百萬元之債務,足見其與被告之交情顯非一般,況告訴人之智識教育程度不低,並非至愚之人,果與被告間僅為一般朋友,焉有平白無故為被告積極籌措金錢之理?足見被告於結識告訴人後,確有與其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另證人尹琬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認識被告5 、6 年,在渠入監執行前有交往過,後來有分手過,渠出獄後,也有交往,伊與被告交往期間,渠好像有說渠是替國安局或其他情治單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第152 頁),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曾向其表示渠為國安局情報員之身分等情一致,堪認告訴人陳稱被告屢表示渠係國安局情報員身分機密一節,並非子虛。是被告否認曾與告訴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以及曾向告訴人表示其係國安局特種情報人員身分等節,要係事後圖卸己身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雖否認其無還款能力之事實,並辯稱:伊確實有在國外推展很多業務及從事土地仲介,但因網路上之謠言,才致使伊無法談成生意云云,然被告自承:伊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最近一次成交係在97、98年間,但於99、100 年間都沒有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核與證人葉子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被告於99、100 年間從事房地產工作,實際上沒有成交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46 頁),另觀諸卷附被告之99年度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可知被告於99、100 年間均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再參以被告自案發迄今,均未能提出其曾在國外推廣業務或經手仲介土地買賣之相關書面資料為憑,已甚有可疑,又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之前有和合作對象泰朝添一同參與興富發公司購買金雞廣場土地一案,有到該土地所屬之新陽建設公司和承辦人洽談購買土地之價格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卻始終未能陳報其所指合作對象或新陽建設公司承辦人之年籍及聯絡資料,以利本院傳喚到庭瞭解其資力狀況,更令人懷疑其所言純屬虛妄。另被告固於100 年3 月28日以其胞弟葉子誠之名義登記成立國磐公司,並以每月租金約10萬元之代價,在臺北市○○區○○路承租面積約百坪之辦公室,且繳納租金約1 年左右,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9 頁),並經證人葉子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且有國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然國磐公司自成立起,即未曾實際營業,此據被告及證人葉子誠一致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第149 頁、第157 頁),亦經本院依職調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悉該公司自成立後均未曾申報任何進、銷項稅額一節屬實,併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1 年4 月10日財北國稅湖營業二字第1010006048號函附之國磐公司100 年4 月份至同年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5 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帶伊去內湖的辦公室時,伊看到辦公室裡面只有放電視、床還有電腦跟1 張小張的桌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證人葉子誠亦於本院審理證述稱:辦公室裡只有基本的天花板、地板跟幾個隔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顯見被告承租上址面積約百坪之辦公室,根本沒有為實際營運而預作裝潢、採購設備、招募員工等準備工作;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成立國磐公司係打算做鎢粉之進出口貿易,但是因為原本有生意往來之業主查到伊的前科,取消資金挹注,所以才沒有資金裝潢云云(見本院卷第149 頁),但其始終無法明確供陳合作業主為何人以及預訂從事鎢粉進出口貿易之具體計劃,並提出相關資料為憑,顯係出於臨訟編纂,不足採信。是綜參前述諸情,被告自100 年3 月間結識告訴人進而與渠交往之期間,實際上根本未從事其所陳之土地仲介或進出口貿易等業務,亦無財產或其他工作收入,其辯稱係因網路上之謠言,始致其無法談成生意云云,無法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㈣承前所述,被告自100 年3 月間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後,非但隱瞞自己已婚之身分,更未誠示本名而另稱其名為「周曉言」,甚至向告訴人謊稱其係國安局特種情報人員云云,而引誘告訴人與其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且其當時並無任何財產或工作收入,卻以其胞弟葉子誠之名義設立國磐公司,又以每月租金約10萬元之代價,在臺北市○○區○○路之地段,承租面積約百坪之辦公室長達1 年,同時,多次駕駛瑪沙拉蒂、MINI COOPER 等廠牌之名車搭載告訴人,並帶領告訴人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之租屋處、桃園縣桃園市○○路之住處及其所承租之上址辦公室參觀,更向告訴人表示其為澳門威尼斯人酒店金沙會貴賓之身分,無一不在向告訴人張揚炫富而刻意營造自己財力雄厚之假象。 ㈤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指稱:被告向伊借貸小額款項之部分,都是說渠差別人一點錢而向伊周轉,或是刷伊的信用卡保養汽車及油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 頁背面),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被告每次都用不同名目向伊借錢,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保養車子的費用,由伊幫被告刷卡,被告說渠沒有錢把車子取回,要伊幫渠繳,附表二編號2 、3 、4 、5 部分係被告說渠身上沒錢加油,附表一編號1 、2 、3 、4 、7 、8 部分係被告說渠生意周轉或還朋友錢等用途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9至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由葉子誠陪同伊去瑪莎拉蒂的保養廠刷卡,被告說沒有車子沒有辦法跟別人談生意,渠暫時沒有錢付保養費,請伊幫渠付這筆錢,算是跟伊借這筆錢,附表二編號2 、3 、4 、5 部分係被告向伊借卡去刷,所有帳款都是被告使用的,被告說沒有錢付油錢,所以借伊的卡,帳單渠會負責,附表二編號1 至4 及編號6 至8 部分係被告不斷跟伊借一些零星的款項,有時被告會說渠現在差人家多少錢,類似周轉的意思,被告會講一個接近的時間,並且說案子到某個時間一定會成,案子成了就會有錢還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面及背面)。而質之被告先隱瞞自己已婚身分及本名,又向告訴人謊稱其係國安局特種情報人員云云,引誘告訴人與其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致使告訴人基於男女交往互信互愛之關係而對其產生一定之信賴感,同時,迭以前揭方式刻意營造自己財力雄厚之假象,復向告訴人允諾其會負責繳納各筆刷卡消費之帳款以及待其與客戶談成生意後,立即清償欠款云云而向告訴人借款,顯然即係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以及戀人間應相互幫助扶持之心理,並以其刻意偽作資力頗豐之形象,向告訴人擔保日後必會還款,始致告訴人誤信其確有還款之能力及意願,而為其刷卡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之汽車保養費,又交付信用卡供其刷卡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所示金額之加油費,更迭貸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編號6 至8 所示金額之款項,當係使用欺罔手段向告訴人詐騙上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財物甚明。 ㈥甚者,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120 萬元,係被告表示渠要將MINI COOPER 汽車和IWC 名錶贖回後,再賣掉償還欠伊的錢,伊就去新光銀行古亭分行辦理信用貸款借貸120 萬元後交給被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說渠有2 支IWC 名錶及1 臺紅色的MINI COOPER 汽車典當在當鋪,但典當的金額很少,需要伊的錢去把這3 項物品贖回來,賣掉之後就可以還伊錢,伊把這筆錢給被告的隔天,伊就和被告及葉子誠去當鋪,葉子誠確實有進去當鋪裡拿出手錶,但伊從來沒有見過紅色的MINI COOPER 汽車,被告載伊時是用藍色的MINI COOPER 汽車,後來這筆錢沒有還,陸續又再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則告訴人始終指訴被告係以須款贖回質押在當舖之IWC 牌名錶及MINI COOPER 廠牌汽車為由向其借款120 萬元。而被告雖否認其向告訴人借貸該筆款項時,有向渠表示要贖回MINI COOPER 廠牌汽車一節,並辯稱:伊借這筆120 萬元,部分是要贖回手錶,其他款項係要繳納積欠之租金及供伊日常生活使用云云,惟證人葉子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係拿大約10幾萬元至當舖贖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則贖回手錶既然僅須10餘萬元,倘非被告另對告訴人表示尚有其他大額之資金需求,告訴人豈有必要大費周章地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借貸金額高達120 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又證人葉子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平常會幫被告繳水電費及房租,被告之房租每月約10萬元左右,曾經有拖欠過房租,最高拖欠3 個月沒有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正面及背面),則被告當時縱有支付欠繳租金之需要,至多不過需款30萬元(按:即以每個月租金10萬元且拖欠達3 個月計算),焉有可能一時資金需求高達百萬元之譜?顯見被告當時向告訴人借貸120 萬元,非僅贖回手錶或支付欠繳租金及日常生活所需數端,定有另告以其有其他大額資金需求之目的,足信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向其表示需款贖回名貴之MINI COOPER 廠牌汽車一節為真。再者,證人葉子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當鋪贖錶時,並沒有要順便贖回MINI COOPER 汽車,被告只有1 臺藍色的MINI C OOPER汽車,伊曾經看過被告開過紅色的MINI COOPER 汽車,但這輛車不是被告的,是公司打雜小妹的,因為那時候被告的藍色MINI COOPER 汽車壞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證人尹琬甄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伊的名字買1 臺藍色的MINI COOPER 汽車,伊印象中沒有因為這臺汽車要典當的事找伊去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則被告既無紅色之MINI COOPER 廠牌汽車,亦未曾將其所有之藍色MINI COOPER 廠牌汽車質押於典當,卻向告訴人誇稱尚有紅色之MINI COOPER 廠牌汽車需一併贖回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其確有高達120 萬元之資金需求,而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後借予120 萬元,難認其無以訛騙之手段向告訴人借貸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額之款項。 ㈦此外,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說渠怕被老大追殺,伊才拿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金額之現金借被告出國,後來被告說因為車子到期,要給黑道老大1 千多萬元,叫伊用房屋抵押借貸350 萬元給渠,伊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之現金給葉子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伊用自己的房屋去抵押借款,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之現金交給葉子誠,理由是因為被告沒有辦法從澳門回來,所以伊把錢交給從澳門回來之葉子誠,讓葉子誠去處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說渠被桃園的老大追殺,希望有300 萬元,愈多愈好,又說渠要先逃到澳門去賺錢,還先前向伊借的欠款,伊就拿90萬元給被告,被告逃到澳門後,伊還是要幫渠解決被桃園老大追殺的債務,所以伊就找到地下錢莊借了350 萬元,利息很高,被告說利息由渠負擔,地下錢莊預扣利息後,伊實際拿到2,835,000 元,35,000元拿去支付伊先前辦理信用貸款應繳之利息,剩下280 萬元則交給葉子誠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6頁),均一致證述其因被告表示因積欠鉅額債務而遭黑道大哥追殺,遂於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時間,先交付現金合計90萬元予被告,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交付其向地下錢莊借得之現金280 萬元予被告之胞弟葉子誠等情明確。又證人葉子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渠在國外回不來,委託伊向告訴人拿錢後再交給尹琬甄,讓尹琬甄去把MINI COOPER 汽車贖回來,剩下的錢等渠回臺灣後再交給渠,伊那次向告訴人拿280 萬元左右,然後大約拿100 多萬元給尹琬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148 頁),證人尹琬甄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購買桃園房子時,房子登記在伊名下,伊有幫渠貸款,但貸款利息都是被告在付,被告購買的藍色MINI COOPER 汽車也是登記在伊名下,後來有一次被告說渠投資需要資金,要伊將房子拿到當鋪去借錢,借了100 多萬元,後來當鋪業者告知伊利息未繳,伊因為聯絡不到被告,就打給葉子誠,後來葉子誠有拿100 多萬元的現金給伊去向當鋪還錢,這是100 年9 月前,大約暑假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而被告也自承:伊以藍色MINI COOPER 汽車和桃園房子向當舖借款150 萬元,後來葉子誠向告訴人拿了280 萬元,其中180 多萬元轉交給尹琬甄還給當舖,其餘款項則是還給其他債主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152 頁背面、第155 頁、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足見告訴人為被告向地下錢莊借款並轉交給渠胞弟葉子誠之280 萬元,部分之百餘萬元實係用以清償被告先前以藍色MINI COOPER 廠牌汽車和桃園房子向當舖借款之債務。而被告雖辯稱:伊就是透過1 位桃園黑道大哥的幫忙,以藍色MINI COOPER 汽車和桃園房子向渠介紹之當舖借款,才能借到150 萬元之金額,但是後來伊付不出利息,那位黑道大哥找不到伊,就放話說要對伊不利云云,然證人尹琬甄僅稱:當時當舖業者打電話跟伊說利息沒有付,要伊處理,並表示房子登記在伊名下,又是伊出面跟當舖借錢,簽名的人是伊,要伊把被告找出來,還說如果伊不還錢或是不把被告找出來,就會去伊住處和伊工作地方找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證人葉子誠亦只稱:伊曾經接過黑道的電話,要伊家人交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其2 人均未供陳債主有何脅迫害及其等或被告之性命及對其等或被告不利之言詞、舉措,復衡以債權人遇債務人積欠債務不還,又避不見面,轉向債務人之親友探詢債務人之去向或要求其他債務人負償還責任,亦屬事理之常,抑且,被告空言辯陳遭「桃園之黑道大哥」追殺一節,未能具體指認其人,亦無法舉出曾遭對方恐嚇、要脅之事證,顯見被告實係在外積欠債務,需款恐急,即刻意向告訴人誆稱債主為黑道大哥之身份且對外放話追殺討債云云,利用告訴人基於男女朋友間相互信賴之情感及擔心被告性命安危之心理,一再以前詞誆騙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 、10、11所示金額之款項,自係實施詐術而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至為灼然。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並無用各種不實名目訛騙告訴人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查被告明知無資力還款,竟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要求告訴人為其刷卡支付汽車保養費以及向告訴人借用信用卡刷卡支付汽車加油費,致告訴人誤以為其有償還意願及能力,而代為刷卡付款或交付信用卡供其持卡消費,因而取得清償對商家消費所生汽車保養費及加油費等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詐取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係涉犯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因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終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藉與告訴人交往之機會,以欺罔手段訛騙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並獲致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且因詐欺取財之罪質重於詐欺得利,故不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2 號裁定均予以減刑,並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9年9 月17日執行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利用網路交友騙財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甫於99年9 月17日執行徒刑完畢,業如前述,卻仍不思腳踏實地,賺取所需,反而再度利用相同手段,透過交友網站結織告訴人後,藉由告訴人業已對其付出感情之機會,騙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達數百萬元之鉅,身心亦均受重創,惡性非輕,而其於犯罪後,仍不知悔悟,一再矯詞否認犯行,亦未完全歸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態度甚為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日 期│取 得 方 式│金 額│ ├──┼──────┼──────────┼──────┤ │ 1 │100年4月15日│匯款至葉子誠申辦之中│ 8,000元│ │ │ │國信託銀行帳號185540│ │ │ │ │067949號帳戶內 │ │ ├──┼──────┼──────────┼──────┤ │ 2 │100年5月20日│交付現金予周長榮 │ 100,000元│ ├──┼──────┼──────────┼──────┤ │ 3 │100年5月26日│匯款至葉子誠之上開帳│ 150,000元│ │ │ │戶內 │ │ ├──┼──────┼──────────┼──────┤ │ 4 │100年5月30日│交付現金予周長榮 │ 50,000元│ ├──┼──────┼──────────┼──────┤ │ 5 │100年6月1日 │向新光銀行古亭分行辦│ 1,200,000元│ │ │ │理信用貸款後,在桃園│ │ │ │ │縣蘆竹鄉某處,將貸款│ │ │ │ │借得之現金全數交付予│ │ │ │ │周長榮 │ │ ├──┼──────┼──────────┼──────┤ │ 6 │100年6月16日│匯款至葉子誠之上開帳│ 120,000元│ │ │ │戶內 │ │ ├──┼──────┼──────────┼──────┤ │ 7 │100年6月20日│匯款至葉子誠之上開帳│ 80,000元│ │ │ │戶內 │ │ ├──┼──────┼──────────┼──────┤ │ 8 │100年7月1日 │匯款至葉子誠之上開帳│ 100,000元│ │ │ │戶內 │ │ ├──┼──────┼──────────┼──────┤ │ 9 │100年7月20日│交付現金予周長榮 │ 400,000元│ ├──┼──────┼──────────┼──────┤ │ 10 │100年7月22日│交付現金予周長榮 │ 500,000元│ ├──┼──────┼──────────┼──────┤ │ 11 │100年7月27日│向不詳地下錢莊借款後│ 2,800,000元│ │ │ │,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 │ │ │ │路955 號B3停車場,將│ │ │ │ │借得現金交付予葉子誠│ │ ├──┴──────┴──────────┼──────┤ │總計 │5,508,000 元│ └────────────────────┴──────┘ 附表二: ┌──┬──────┬──────────┬──────┐ │編號│日 期│詐 欺 得 利 之 方 式│金 額│ ├──┼──────┼──────────┼──────┤ │ 1 │100年5月17日│蔡湘文以其申辦之花旗│ 41,298元│ │ │ │銀行信用卡代周長榮刷│ │ │ │ │卡支付瑪莎拉蒂廠牌車│ │ │ │ │輛之保養費 │ │ ├──┼──────┼──────────┼──────┤ │ 2 │100年6月5日 │周長榮以蔡湘文交付之│ 13,570元│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 │ │ │ │卡支付汽車加油費 │ │ ├──┼──────┼──────────┼──────┤ │ 3 │100年7月5日 │同上 │ 22,688元│ ├──┼──────┼──────────┼──────┤ │ 4 │100年8月5日 │同上 │ 13,611元│ ├──┼──────┼──────────┼──────┤ │ 5 │100年9月5日 │同上 │ 8,122元│ ├──┴──────┴──────────┼──────┤ │總計 │ 99,28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