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育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育呈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辛育呈於民國97年7 月1 日起任職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66號1 樓「家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佑公司)」,擔任印刷師傅一職,於100 年6 月4日 ,因家佑公司負責人陳省明指責辛育呈作業疏失,致辛育呈心生不滿,詎辛育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6 月7 日前往上開家佑公司,趁家佑公司在場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家佑公司所有放置在印刷機器抽屜內,為調配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訂單所製作之色票133 張【本判決註:起訴書附表從略】,得手後即從家佑公司之後門離去。」之事實,認被告辛育呈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辛育呈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其確有於100 年6 月7 日離職該日取走起訴書所載之其前於任職中由其自己製作之色票之事實,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家佑公司負責人陳省明、陳省明配偶張煒翎、印刷師傅林志雄於偵訊中證稱之該公司印刷師傅製作之色票應屬公司所有以及被告與林志雄共同使用之印刷機抽屜內之色票於被告離職日即全數遭取走之證言、員工洪世忠於偵訊中證稱於被告離值日有目擊被告自該印刷機抽屜內拿取色票之證言,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而由檢察官交由張煒翎訂製在公司印刷日報表上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33 張色票暨35份印刷日報表。
四、被告辛育呈就其確有於離職日取走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各該色票之事實,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其涉犯有竊盜犯行,除辯稱其僅取走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由其自己製作之色票,其未取走該印刷機抽屜內之非屬其自己製作之色票等語外,並辯稱家佑公司受客戶委託印刷文件時,係由印刷師傅就客戶所提出之印刷樣本,依印刷師傅經驗,以家佑公司使用之日本SAKADA廠牌染料,調配出與該印刷樣本顏色相同所需之染料使用比例,並按該比例做出樣張後,即按該樣張所載之染料使用比例為印刷;本件其取走之色票,係其在進行調配染料使用比例工作時,為確定該調配之染料使用比例效果所試印之試印紙,於確定染料使用比例後,即按該比例印製樣張,該樣張上,除會記載該染料使用比例外,公司另會將該載有染料使用比例之樣張抽存歸檔於公司二樓內之印板內,而上開試印紙,原本公司其他印刷師傅均係於試印完確定染料使用比例並印出樣張後,即將該試印紙丟棄,係由其先開始將該試印紙留存下來作為將來調色參考後,公司其他印刷師傅也才開始將各自之試印紙留存下來為參考;是本件其所取走之色票,均屬其工作過程中之個人筆記,應為其個人所有,且其與公司間之契約,亦未有該色票之權利應歸屬公司之約定等語,並稱本件係因其與公司間有勞資糾紛,公司才對其提告等語置辯。
五、本件公訴意旨雖以上開證據認被告涉犯持有本件竊盜之犯嫌,惟查:
㈠本件依據卷內所附之被告取走並提出於檢察官之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該133 張色票,各該色票查約為5cm ×5cm 大小之白色紙片(各紙片大小不一,各長寬約在4cm 至5cm 間之範圍內),紙片上均有直徑一公分之略呈圓形之彩色印刷,其旁並有被告手寫之類如「1395C 、Y2罐、B400、金紅350 」格式之文字註記,業據本院查核卷附各該色票無誤。又上開註記之意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以「1395C 」是PANTONE國際公認色彩編號的咖啡色,「Y2」、「B 」「金紅」,則係公司使用之日本SAKADA品牌黃色、黑色、金紅色染料,上開文字註記之意義,係該色票上圓形彩色印刷,係PANTONE國際色彩之編號1395C 之咖啡色,以公司使用之日本SAKADA品牌染料黃色Y2罐、黑色B400g 、金紅350g,可調出該顏色(參見101 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第5 頁),查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對上開文字註記意義之說明相符(參見偵查卷第48頁告訴人陳報狀附件)。
㈡復依卷內事證,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提出之133 張色票,查各該色票上均無任何客戶名稱或客戶委託印刷書刊之記載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煒翎前於100 年12月6 日偵訊中於被告提出色票時當庭確認無誤外(註:被告於該庭係提出156 張色票,但經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將該等色票發還告訴人供告訴人製作報表以證明該色票係供公司印刷師傅使用後,僅存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133 張色票),並經本院查閱卷附各該色票無誤。是依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各該色票之外觀及記載形式,斟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提出之PANTONE色彩編號原本,起訴書所載之色票,僅係表彰出如欲調配出PANTONE 之某號色彩,所應使用日本SAKADA品牌染料之成分比例,至於,各該色票所示之色彩,究係用於哪一個客戶之哪一種文件,因各該色票上並未有記載客戶及所印刷文件之資訊,是單由各該色票之記載,並無從知悉。
㈢是依上開起訴書所載之該等色票之外觀及形式記載,雖告訴代理人張煒翎指訴該色票係公司印刷師傅於印刷時所使用,被告取走色票造成公司無法印刷云云,並指訴遭被告所取走之色票共約四、五百多張,被告於偵訊中係將有寫客戶資料之色票故意不拿出來云云,惟以,起訴書所載之各該色票,如確有告訴人指訴之該等重要性,則於各該色票上理應會有完整之客戶資訊,然何以會出現被告於偵訊中所提出之156張並未記載任何客戶資訊之色票?況以,依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陳省明、印刷師傅林志雄於偵訊中之證言,該公司印刷師傅所製作之類似如起訴書所載之色票,係客戶提供樣本後,由公司印刷師傅依PANTONE 色彩編號調色,於調色確定後,將該確定調色所屬PANTONE 色彩顏色編號與染料使用比例記載於該張色票上,其後印刷即依照該記載之使用染料比例下去印刷(參見陳省明100 年12月27日偵訊證言,偵查卷第56頁;林志雄101 年1 月6 日偵訊證言,偵查卷第65頁),則該色票主要功能,顯在於紀錄該色票上之該印出顏色之顏料使用比例,而該等色票所載之顏色,依告訴人所述,既係用於客戶委託之印刷品,參酌告訴人於偵訊中提出之如起訴書所示之該日報表及於被告離職後由印刷師傅製作之色票之各該色票所表徵之客戶及印刷物種類,查屬雜誌、書本、目錄等之內有多種色彩之印刷品,則為防止相同印刷品間發生色差,依通常常理,應有相當樣本或印本詳細記載各頁色彩資訊,以防止色差;然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提出之色票,除未有任何客戶或用於何種印刷品之資訊外,告訴人於偵訊中提出之被告離職後由印刷師傅製作之色票,就各該表示單一顏色之色票上,亦僅記載「假如來藏」、「璘群」、「長春藤」之客戶名稱資訊,而就各該色票顏色係用於何一印刷品之何處,亦未有任何之記載,是就客觀上而言,除難認印刷師傅可單以該等色票即可印製出客戶委託之印刷品成品外,亦難想像告訴人公司之印刷業務係由印刷師傅以四、五百張未經編排整理散置於印刷機器抽屜內之先前印刷使用之色票紀錄進行印刷,且如該公司如確如告訴意旨所稱之係依該等色票進行印刷,則該等色票應屬公司賴以營運之重要財產,則對該等重要財產,竟未有任何整理或歸檔而隨意放置在印刷機器抽屜內且不知其確實數量(告訴人於告訴狀原指訴遭竊三百張,其後改稱為四、五百多張),甚亦未有任何備份或將色票上之紀錄轉載等以防止該等色票不慎滅失之防範措施,皆顯違通常公司經營對於事業生產所用器材之保管與維護之常理。是可推認告訴人公司應有被告所辯稱之色票編號本、客戶委託印刷品之試印樣張及印本存在。依上開事實推論,被告辯稱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各該色票係其於調色過程之個人筆記,而色票上之顏料使用比例記載已經公司另記載於樣張上之辯詞,容非不能採認。
㈣依上開事證,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各該色票,既可認屬被告於執行印刷工作時,依其個人關於調色知識,於調色確定後,就該調色所為之試印暨染料使用比例記載,且該染料使用比例並經公司另於樣張上記載,則該等色票上之色彩編號及顏料使用比例記載,本質上顯係屬調色師傅個人調色經驗之紀錄,且依上開所示之該公司印刷工作流程,該色票亦僅屬工作過程中之測試用紙,是斟酌該等色票係呈未整理歸檔之散置方式堆置在印刷機器抽屜內之事實,縱認該等色票於該公司將來日後印刷工作上有就該相同顏色可不用再調閱樣張或另行再調色之事實上便利性存在,亦難認該等色票有獨立之財產價值存在,又即便認該等色票係有財產價值,然其財產價值並非該紙張本身,而係該紙張上所載之調色師傅之個人調色經驗之此一紀錄,而涉及該知識產權之歸屬問題,而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契約或工作規則以證明於印刷調色工作過程中所產生之該等色票或該等色票上之記載係屬公司所有之證明,是雖證人即該公司調色師傅林志雄於偵訊中稱伊個人認為色票係屬公司所有(參見偵查卷,第65頁),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書所示之色票或其上之色彩編號暨顏料使用比例記載之權利歸屬,顯容非無爭議,自難單僅憑告訴人公司之指訴或證人林志雄個人之主觀法律意見,即可認定該權利歸屬。
㈤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件被告主觀上認起訴書所載之該等色票係其工作上之個人筆記而認其有取走該等色票之權利,依前述之該公司印刷業務及色票做成原因與使用保管方式,應認本件於客觀上係有相當事實足使被告於主觀上認該等色票係屬其所有之依據,自難認其有竊盜罪之該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存在,是難認其本件行為係構成竊盜行為。
㈥復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本件上訴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縱假設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該等色票並無權利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惟依前述該公司印刷業務及色票做成原因與使用保管方式,參照告訴人公司及證人林志雄所述之該公司印刷師傅均會調色之事實,本件附表起訴書所載之該等色票,因實質上係被告於逐年逐案之執行印刷業務中所累積之試印紙片,而屬各案印刷過程中所產生之耗材,且該調色技能並非專屬或無再現性技術,該公司含被告在內之六名印刷師傅均會該調色技術,是該等色票於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重要價值存在,依上開判例,縱認被告行為符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仍難認其有實質違法性,自亦難予論罪處罰。
㈦至於,告訴人公司雖指訴被告共竊取該公司色票四、五百張、證人即該公司印刷師傅林志雄於偵訊中證稱其之前製作之色票於被告離職當天後全部不見之證述,惟以,除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有竊取除起訴書附表所載以外之色票外,告訴人公司就被告取走色票數,於告訴狀原係指訴係三百多張,復於被告於偵訊中提出附表所示之其上未記載任何客戶資訊之該等色票後,由告訴代理人改稱該公司遺失五百多張,被告未將其取走之色票全數提出云云,另再由公司負責人陳省明於偵訊中改證稱係四百多張云云,是依該公司負責人及告訴代理人指訴之內容,因其指訴內容先後不一,除顯難認其指訴內容為實在外,依其等指訴亦可推認該公司對該等色票並未有何建檔列管之保存保管措施存在,否則何以對遺失色票數無法知悉數量?是更可推認該等色票對該公司而言,並無特別價值性存在,斟酌被告提出之其與該公司間之勞資糾紛訴訟資料,被告辯稱之本件係因勞資糾紛所生之告訴,亦非不能採認。至於,林志雄雖證述其係與被告輪值使用該部機器,於其該日上班時,發現該印刷機器抽屜內之色票已經全部不見之證述,惟斟酌證人即該公司員工洪世忠所述之目擊被告係於100 年6 月7 日上午上班後取走色票之情節,自難依林志雄證述之於伊上班時發現色票全數不見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拿取非其製作之色票。
六、綜上事證,本件依卷內證據,難認有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本件行為係構成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罪嫌,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