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福島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8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福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福島自民國91年間起99年12月20日,在址設新北市土城區(即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路7 之1 號2 樓慶霖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霖公司)任職。99年間因經濟結据,遂為下列犯行:
㈠其原擔任該公司總務人員,負責負責處理錫渣、PCB 板邊回收變賣、管理器材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9年3 月某日起至同年6 月8日止,接續將其所管領,慶霖公司所有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之錫渣約1,000 公斤變買予資源回收業者,而將所得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供己自用。
㈡慶霖公司人員察覺蔡福島前開侵占犯行後,遂將前開錫渣、PCB 邊板回收、變賣管理工作交予他人負責,詎蔡福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9年12月初至同年月18日止,接續竊取慶霖公司所有,價值約284,000 元之錫渣8 箱(約284 公斤)、價值2,000 元之PCB 板邊10箱,並將之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二、嗣於99年12月20日12時許,慶霖公司人員發現有異,調閱公司監視錄影器,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慶霖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福島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2786號偵查卷第4至5 頁、第23至24頁、本院101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月日審判筆錄),且有證人林志賢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前開偵查卷第6 至7 頁、第17至18頁),並有慶霖公司錫渣及板邊損失狀況表(見前開偵查卷第10頁)、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99年3 月某日起至同年6 月8 日止擔任慶霖公司總務人員,負責處理錫渣、PCB 板邊回收變賣、管理器材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前開數次業務侵占、竊盜行為,各係於密切時間內,以相同、類似之方式,對同一被害人慶霖公司所為,所侵害之法益各自同一,顯各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竊盜犯意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業務侵占、竊盜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竊盜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本件犯行時適在慶霖公司任職,顯有正常工作收入足供日常生活所需,縱因故經濟拮踞,仍應另尋正常收入來源,然其竟趁職務之便侵占、竊取財物,自無可取,且被告於短短3 個月內侵占600,000 元,不到1 個月內竊取價值20餘萬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情節不輕,惟衡被告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洽談賠償其所侵占、竊盜款項等後續事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