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錡麟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鄒宜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24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稱:鄒宜臻係被告錡麟有限公司(下稱錡麟公司)之負責人,鄒宜臻與陳建財(上2 人涉犯著作權法部分,另案審結)前係夫妻,均知如附件所示「美羊羊」、「喜羊羊」、「沸羊羊」、「懶羊羊」之圖樣,均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資訊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資訊港公司同意,不得散布侵害此美術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鄒宜臻與陳建財竟共同基於散布侵害美術著作權重製物之犯意,以錡麟公司名義,自民國98年11月下旬某日時起,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錡麟公司內,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之人。嗣經警據報後,於100 年6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錡麟公司之代表人鄒宜臻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被告錡麟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錡麟公司告訴被告錡麟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錡麟公司之代表人鄒宜臻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第2 項之罪,被告錡麟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單位:件)│ ├──┼───────────┼──────┤ │ 1 │仿冒「美羊羊」閃光棒 │ 256 │ ├──┼───────────┼──────┤ │ 2 │仿冒「喜羊羊」發光項鍊│1008 │ ├──┼───────────┼──────┤ │ 3 │仿冒「喜羊羊」、「美羊│ 134 │ │ │羊」閃光徽章 │ │ ├──┼───────────┼──────┤ │ 4 │仿冒「喜羊羊」、「美羊│4630 │ │ │羊」、「沸羊羊」、「懶│ │ │ │羊羊」充氣棒 │ │ ├──┼───────────┼──────┤ │ 5 │仿冒「美羊羊」充氣玩具│ 37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