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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27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2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錡麟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鄒宜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24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稱:鄒宜臻係被告錡麟有限公司(下稱錡麟公司)之負責人,鄒宜臻與陳建財(上2 人涉犯著作權法部分,另案審結)前係夫妻,均知如附件所示「美羊羊」、「喜羊羊」、「沸羊羊」、「懶羊羊」之圖樣,均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資訊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資訊港公司同意,不得散布侵害此美術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鄒宜臻與陳建財竟共同基於散布侵害美術著作權重製物之犯意,以錡麟公司名義,自民國98年11月下旬某日時起,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錡麟公司內,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之人。嗣經警據報後,於100 年6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錡麟公司之代表人鄒宜臻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被告錡麟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錡麟公司告訴被告錡麟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錡麟公司之代表人鄒宜臻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第2 項之罪,被告錡麟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單位:件)│
 ├──┼───────────┼──────┤
 │ 1  │仿冒「美羊羊」閃光棒  │ 256        │
 ├──┼───────────┼──────┤
 │ 2  │仿冒「喜羊羊」發光項鍊│1008        │
 ├──┼───────────┼──────┤
 │ 3  │仿冒「喜羊羊」、「美羊│ 134        │
 │    │羊」閃光徽章          │            │
 ├──┼───────────┼──────┤
 │ 4  │仿冒「喜羊羊」、「美羊│4630        │
 │    │羊」、「沸羊羊」、「懶│            │
 │    │羊羊」充氣棒          │            │
 ├──┼───────────┼──────┤
 │ 5  │仿冒「美羊羊」充氣玩具│ 3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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