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彭成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0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棠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宣傳單壹佰貳拾伍張、宣傳旗幟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彭成棠明知商標註冊號數0000 0000之商標圖樣」之記載,應補充為「彭成棠明知商 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 圖樣」。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以每件五百五十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大人鞋以每雙六百五十元至一千二百元價格售出,童鞋以每雙五百五十元至八百元價格售出」。 (三)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共計一千三百四十五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計二百四十五雙,及彭成棠所有供犯罪用之宣傳單一百二十五張、宣傳旗幟一條」。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五)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記載,重新繪製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彭成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商標法對此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有所修正,惟尚未生效)。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行為,有一於此,其販賣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告訴人之權益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宣傳單一百二十五張、宣傳旗幟一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附 表: ┌──┬────────────┬──────┐ │編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名稱 │數 量│ ├──┼────────────┼──────┤ │一 │仿冒CROCS商標大人鞋│二百二十雙 │ ├──┼────────────┼──────┤ │二 │仿冒CROCS商標童鞋 │二十五雙 │ ├──┴────────────┼──────┤ │合 計│二百四十五雙│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171號被 告 彭成棠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72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棠明知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美商鰐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鞋、防滑質輕鞋及鞋飾品、鞋扣、鞋飾扣、靴鞋用金屬配件等商品。上開商標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標商品。詎其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透過「淘寶網」網站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以每雙鞋子新臺幣(下同) 200至300元之價格所購買上開商 標圖樣之鞋子商品,均係未得前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前揭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自100年6月20日起,在新北市○○區○○路722號L棟1樓之2中和遠東世紀廣場臨時賣場,以每件550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販 賣仿冒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100 年6月24日13時1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 仿冒商標商品共計1,345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成棠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商標臺灣地區代理商日商卡洛馳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鑑價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美商鰐斯公司CROCS產品授權函及查獲仿 冒物品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仿冒商品扣案可 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請論以一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季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附 表: ┌──┬────────────┬─────┐ │編號│ 扣案仿冒商品名稱 │ 數 量 │ ├──┼────────────┼─────┤ │ 1 │仿冒CROCS品牌大人鞋 │ 1320雙 │ ├──┼────────────┼─────┤ │ 2 │仿冒CROCS品牌童鞋 │ 25雙 │ ├──┴────────────┼─────┤ │ 合 計 │ 1345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