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桓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桓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桓賓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末,補充「亦明知如附件所示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 ELECOM牌商標圖樣,係日商宜麗客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頭戴式耳機及麥克風等商品上」;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七行「訂購」後方,應補充「並預以附贈ELECOM耳機方式交易」;及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二十一行「耳環與項鍊墜子共七個」之記載,應補充為「耳環四個、項鍊墜子三個,及ELECOM耳機四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桓賓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並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修正理由第一項至第四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 三、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定有處罰規定;且商標法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非字第四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此觀此次修正商標法將此透過媒體、網路之行銷方式亦列入處罰自明。 四、本件被告張桓賓以販賣之意思,向大陸地區拍賣網站販入上開商品,一經販入其行為即屬既遂,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起訴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仿冒ELECOM商標之耳機四個,係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時供作贈品使用,故未標價上網,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檢察官因認與本案販賣無涉。但該耳機同屬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既係隨同其他仿冒商品一同交付,且具有相當之成本,被告自然在計算交易成本、利潤時,亦將此耳機之價值包含在內,同屬「販賣」商品之一部,不因其未單獨訂價而認與販賣無涉,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又「輸入」係指以進口之方式通過國境之行為,被告以郵購方式自大陸地區網站取得扣案商品,與「輸入」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告訴人等之權益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扣 案 仿 冒 商 標 物 品 │數 量│ ├──┼───────────────────┼────┤ │一 │LV長夾 │三個 │ ├──┼───────────────────┼────┤ │二 │LV短夾 │二十七個│ ├──┼───────────────────┼────┤ │三 │LV鑰匙包 │十五個 │ ├──┼───────────────────┼────┤ │四 │BVLGARI耳環 │三個 │ ├──┼───────────────────┼────┤ │五 │BVLGARI項鍊墜子 │四個 │ ├──┼───────────────────┼────┤ │六 │ELECOM耳機 │四個 │ └──┴───────────────────┴────┘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31號被 告 張桓賓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路一段39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桓賓明知如附件所示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BVLGARI牌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布爾加利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由貴金屬及半貴金屬與寶石製成之加工或部分加工、古典式及現代式之珠寶等商品上,亦明知如附件所示註冊/審定號00000000 號、00000000號之LV牌商標圖樣,係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鑰匙圈、鑰匙包、皮夾及名片皮夾等商品上,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竟仍基於上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間,自大陸拍賣網站「淘寶網」購入具有上開商標之耳環、項鍊墜子、皮夾、名片夾及鑰匙包等商品,並於100年7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396號之住處內,以電 腦連接網際網路之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tagalong0803」號刊登拍賣仿冒之BVLGARI牌耳環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 訂購。嗣經警上網瀏覽發現,佯以顧客下標購買,經警於 100年9月14日,在其住處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 第2082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仿冒LV牌之長夾3個、短夾27個、鑰匙包15個及仿冒BVLGARI牌耳環與項鍊墜子共7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桓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二)並有露天拍賣網站列印畫面4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 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紙、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2份、LV鑑定證明書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第208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復有上 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桓賓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輸入仿冒商標物品罪嫌。至上開扣案物,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搜索而查獲持有仿冒之ELECOM牌耳機4個,固經鑑定為仿冒商品,惟此部分事 實報告書並未移送,且依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涉有上開罪嫌,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檢察官 楊植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盧玫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