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鄭水銓
- 被告林品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蓁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壹至柒所示之物、目錄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附表一至七、及附件一至十二,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被告林品臻之前案紀錄為:「林品臻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二行「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三)附表一編號二扣案物標貼之標示欄「ポケットンスタ—青」之記載,應補充為「ポケットモンスタ—青」。 (四)附表一編號二扣案物標貼之標示欄「ポケットンスタ—綠」之記載,應補充為「ポケットモンスタ—綠」。 (五)附表二編號一扣案物標貼之標示欄第二行「the Lion」之記載,應更正為「The Lion」。 (六)附表二編號一扣案物標貼之標示欄「星子卡比」之記載,應更正為「星之卡比」。 (七)附表二編號五數量欄「一」之記載,應更正為「五」。 (八)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二、被告林品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販賣扣案商品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因一位自稱「柯博平」之成年男子,向伊承租店面未付租金,且積欠地下錢莊金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間某晚,「柯博平」突告知隔天就要離開,請伊先幫忙販賣上開遊戲機和卡匣,伊不懂電玩遊戲,不知扣案物品係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無犯罪故意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徐宏昇律師指訴綦詳,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十二紙、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物、及目錄一批可資佐證,是上開扣案物均為仿冒告訴人商標之仿冒商品無訛,而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否認,堪予認定。 (二)查如附件一至十二所示之商標名稱之商標圖樣,確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該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遊戲機、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及充電器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一份在卷足參。而扣案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商標圖樣之遊戲主機、遊戲卡匣、及充電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屬於同一商品,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即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件一至十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商品等情,亦有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據此,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上開相同之註冊商標,且不得明知為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亦堪認定。 (三)被告林品蓁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扣之該批仿冒任天堂商標商品售價為何?)GBA單卡卡匣一個大約新臺幣(下同)六百元、GBA合卡卡匣一個大約一千元、NDS卡匣一個大約一千五百元、插卡式的遊戲主機一臺是八百元、GBA遊戲主機一臺是二千五百元左右」、「(警方所查扣之該批仿冒任天堂商標商品進價為何?)GBA單卡卡匣一個大約三百八十元至四百元、GBA合卡卡匣一個大約六百五十元至七百、NDS卡匣一個大約一千一百元、插卡式的遊戲主機一臺是五百五十元、GBA遊戲主機一臺是二千四百元左右」、「(有無廠商之聯絡方式或是相關資料?)柯博平有留一個廠商的電話給我,說有問題可以聯絡,電話是00 00000000,綽號小宇的男生」、「(至今進貨幾 次?)我沒有再進貨」等語(見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號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無先查明商品是否為仿冒品再販售?)沒有,因為我不懂」、「(你有無問過柯博平扣案物來源?)沒有,我不會問他賣什麼東西,他走後一個星期後有打電話給我跟我借三萬元,但是我也沒有問他那些卡匣遊戲機是否合法,因為我也沒有想到要去問,因為我不懂」、「(柯博平離開到警方查獲間,你有一年時間為何都不查證扣案物是否合法?)我不知道怎麼查,我打給柯博平他也不接,我現在也聯絡不上柯,那些東西有賣出過」等語(見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號卷第九十九、一百頁)。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即因販賣仿冒商品為警查獲,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既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刑罰之制裁,理應知所警惕,謹慎處理前揭來源不明之仿冒商品;況「柯博平」有留下聯絡管道,可查證該批商品之真偽,然被告經營期間長達一年,仍捨此不為,實啟人疑竇。被告一再辯稱其對上開仿冒電玩遊戲商品不懂,但被告既開店經營商業,對商品來源應予究明,不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保護消費者權益等商業倫理應有所認識,對照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其竟能未向相關廠商進貨之情況下,清楚知悉各類電玩遊戲主機及遊戲卡匣之進貨價格及出貨價格,可見被告應係販賣電玩遊戲器具之專業人士,則其豈有不知悉上開扣案物品為仿冒商品之理。是被告空言否認對電玩遊戲不懂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又附件一至十二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而此種知名品牌之商標之原廠商品及包裝盒上,均會附有任天堂授權書、標示任天堂如附件一至十二之註冊商標、著作權人、發行年份、遊戲說明書等資料。衡以,被告販賣扣案仿冒商品乃以營利為目的,對於其所販售之商品是否為合法商標商品、消費者接受、暢銷與否,自當較一般消費者具有更高之注意能力,則其對於所販賣之商品若印有如附件一至十二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則應知悉上開商標圖樣之產品包裝精美且有前述各種書面資料。然「柯博平」所留下之扣案仿冒商品不僅包裝粗糙、標貼為掃瞄後複印、未附上遊戲說明書,亦未標示任何足以證明前揭商品確係原廠商品之證明文件,則被告於收受後更應向前揭商標商品之在台代理商求證其真偽,以保障自己之權益。然被告自行接收「柯博平」所有之未標示原廠授權書、原廠商標圖樣、著作權人、發行年份、遊戲說明書之上開仿冒商品,加以販賣,實難諉稱不知上開為警所扣得之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探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品蓁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並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修正理由第一項至第四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 四、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行為,有一於此,其販賣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林品蓁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販賣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商標權人之數法益,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告訴人之權益輕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件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物,係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品,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目錄一批,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61號被 告 林品蓁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63之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蓁係址設新北市三重區○○○路63之3號「喬羚精品鞋 坊」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審定取得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及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詎林品蓁明知其於民國99年10月間,向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柯博平」之成年人所取得具有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遊戲卡匣、遊戲主機及遊戲週邊商品,其上或經電視遊樂器或遊戲機執行後均顯示具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惟均係未經任天堂公司授權或同意而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仍自99年10月間之某日起,在上址「喬羚精品鞋坊」內,陳列並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100年9月22日15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電視遊樂器或遊戲機卡匣、充電器、周邊商品、目錄1批及電視遊戲器主機13台、Game Xpress X5遊戲機1台,因而查悉上情(林品蓁涉嫌違反著作 權法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品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任天堂公司委託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三)任天堂公司商標權一覽表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四)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販賣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請論以一罪。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林品蓁販賣Game Xpress X5遊戲機1台 及家庭遊戲機13台,內建之遊戲畫面均含如附件七、八、十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亦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惟參以該等遊戲機包裝上所標示之品牌分別為「Game Xpress X5」、「遊戲者」、「快樂玩家」,並無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亦無註明係由商標權人製造等字樣或表徵,一般人尚難辨識遊戲機內建之遊戲於執行時是否將出現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是難以認定被告有何明知前揭遊戲機內含有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之程式仍加以販賣或陳列之行為,即無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已違反商標法。然此部分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檢 察 官 陳 姿 雯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書 記 官 徐 瑋 憶 附表一: 仿冒任天堂GBC(Game Boy Color)遊戲機相容卡匣 ┌──┬───────────┬──┬────────┐│編號│扣案物標貼之標示 │數量│侵害之商標權 ││ │ │(件)│ │├──┼───────────┼──┼────────┤│1 │がんばれゴエモン天狗党│1 │如附件四 ││ │の逆襲 │ │ │├──┼───────────┼──┼────────┤│2 │ポケットンスタ-青 │2 │如附件一 │├──┼───────────┼──┼────────┤│3 │勇者鬥惡龍Ⅲ │1 │如附件四 │├──┼───────────┼──┼────────┤│4 │ポケットンスタ-綠 │1 │如附件一 │├──┼───────────┼──┼────────┤│5 │Street Fighter │1 │如附件一、四 │└──┴───────────┴──┴────────┘附表二: 仿冒任天堂GBA(Game Boy Advance)遊戲機相容卡匣 ┌──┬───────────┬──┬────────┐│編號│扣案物標貼之標示 │數量│侵害之商標權 ││ │ │(件)│註冊/審定號 │├──┼───────────┼──┼────────┤│1 │The Chronicles of │1 │如附件一、五 ││ │Narnia:the Lion, The │ │ ││ │Witch and The Wardrobe│ │ │├──┼───────────┼──┼────────┤│2 │Peter Jackson's キング│1 │如附件一、五 ││ │‧コング │ │ │├──┼───────────┼──┼────────┤│3 │七龍珠大冒險 │1 │如附件五 │├──┼───────────┼──┼────────┤│4 │Naruto最強忍者大結集2 │1 │如附件五 │├──┼───────────┼──┼────────┤│5 │星子卡比 │1 │如附件一、五、九│├──┼───────────┼──┼────────┤│6 │口袋怪獸 藍寶石 │1 │如附件一、五、六││ │ │ │、七 │├──┼───────────┼──┼────────┤│7 │口袋怪獸 紅寶石 │1 │如附件一、五、六││ │ │ │、七 │├──┼───────────┼──┼────────┤│8 │瑪莉歐賽車 │1 │如附件一、五 │├──┼───────────┼──┼────────┤│9 │瑪莉3 │1 │如附件一、五 │├──┼───────────┼──┼────────┤│10 │瑪莉4 │1 │如附件一、五 │└──┴───────────┴──┴────────┘附表三: 仿冒任天堂GBA(Game Boy Advance )遊戲機相容卡匣 ┌──┬───────────┬──┬────────┐│編號│扣案物標貼之標示 │數量│侵害之商標權 ││ │ │(件)│註冊/審定號 │├──┼───────────┼──┼────────┤│1 │175 in 1 │1 │如附件一、五 ││ │ │ │ │├──┼───────────┼──┼────────┤│2 │208 in 1 │1 │如附件一、五 ││ │ │ │ │├──┼───────────┼──┼────────┤│3 │210 in 1 │1 │如附件一、五 ││ │ │ │ │├──┼───────────┼──┼────────┤│4 │215 in 1 │1 │如附件一、五、六││ │ │ │、八 │├──┼───────────┼──┼────────┤│5 │243 in 1 │1 │如附件一、五、九││ │ │ │、十二 │├──┼───────────┼──┼────────┤│6 │248 in 1 │1 │如附件一、五 │└──┴───────────┴──┴────────┘附表四: 仿冒任天堂FAMILY COMPUTER遊戲機相容卡匣(單卡及合卡) ┌──┬───────────┬──┬────────┐│編號│扣案物標貼之標示 │數量│侵害之商標權 ││ │ │(件)│ │├──┼───────────┼──┼────────┤│1 │アルゴスの戰士 │1 │如附件二 │├──┼───────────┼──┼────────┤│2 │智慧大全12 in 1 │1 │如附件十二 │├──┼───────────┼──┼────────┤│3 │精選瑪莉25 in 1 │5 │如附件十二 │└──┴───────────┴──┴────────┘附表五: 仿冒任天堂SUPER FAMICOM遊戲機相容卡匣(單卡及合卡) ┌──┬───────────┬──┬────────┐│編號│扣案物標貼之標示 │數量│侵害之商標權 ││ │ │(件)│ │├──┼───────────┼──┼────────┤│1 │超高K精選118 in 1 │1 │如附件九 │├──┼───────────┼──┼────────┤│2 │SUPER150 in 1 │5 │如附件十二 │├──┼───────────┼──┼────────┤│3 │熱血高校170 in 1 │3 │如附件十二 │├──┼───────────┼──┼────────┤│4 │SUPER HIK186 in 1 │3 │如附件十二 │├──┼───────────┼──┼────────┤│5 │SUPER188 in 1 │1 │如附件十二 │├──┼───────────┼──┼────────┤│6 │198 in 1 │4 │如附件八 │├──┼───────────┼──┼────────┤│7 │SUPER200 in 1 │1 │如附件十二 ││ │ │ │ │├──┼───────────┼──┼────────┤│8 │SUPER268 in 1 │3 │如附件十二 │└──┴───────────┴──┴────────┘附表六: 仿冒任天堂DS遊戲機相容卡匣(合卡) ┌──┬───────────┬──┬────────┐│編號│扣案物標貼之標示 │數量│侵害之商標權 ││ │ │(件)│註冊/審定號 │├──┼───────────┼──┼────────┤│1 │60 IN 1 │1 │如附件三 │├──┼───────────┼──┼────────┤│2 │70 IN 1 │1 │如附件一、三、 ││ │終極中文特輯3 │ │ │├──┼───────────┼──┼────────┤│3 │103 IN 1 │1 │如附件三 ││ │神奇金銀特輯 │ │ │├──┼───────────┼──┼────────┤│4 │105 IN 1 │1 │如附件一、三、十││ │神奇金銀特輯 │ │二 │├──┼───────────┼──┼────────┤│5 │106 IN 1 │1 │如附件三 ││ │恐龍王特輯 │ │ │├──┼───────────┼──┼────────┤│6 │119 IN 1 │2 │如附件三 ││ │神奇黑白特輯 │ │ │├──┼───────────┼──┼────────┤│7 │120 IN 1 │1 │如附件三 ││ │大鼓達人特輯 │ │ │├──┼───────────┼──┼────────┤│8 │121 IN 1 │3 │如附件三 ││ │黑白版特輯 │ │ │├──┼───────────┼──┼────────┤│9 │123 IN 1 │1 │如附件三 ││ │運動冒險遊戲 │ │ │└──┴───────────┴──┴────────┘附表七: 仿冒任天堂Game Boy Advance、DS遊戲機周邊商品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侵害之商標權註冊││ │ │(件)│/審定號 │├──┼───────────┼──┼────────┤│1 │GBA充電器 │1 │如附件一、五 │├──┼───────────┼──┼────────┤│2 │GBA收納包 │2 │如附件四 │├──┼───────────┼──┼────────┤│3 │NDS收納包 │2 │如附件十、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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