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枚燕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095 、276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枚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枚燕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李枚燕係址設新北市○○區○○路1 段83巷9 號10樓之竑品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竑品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註冊商標文字及圖樣(下稱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為田蒲川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田蒲川公司),並經註冊指定使用於調味用香料等類之商品,且本案商標於商標權利期間(即民國96年7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內,未經田蒲川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牛奶香料商品使用本案商標(以下稱仿冒商標牛奶香料),亦不得進而販賣仿冒商標牛奶香料。詎李枚燕竟基於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田蒲川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委由不知情竑品公司成年員工包裝仿冒商標牛奶香料(包裝瓶蓋上印有本案商標),同時偽造「田蒲川公司」名義之商品標籤文書完成(該商品標籤除擅自使用本案商標外,尚印載田蒲川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等資訊),用以表示仿冒商標牛奶香料係田蒲川公司販售之旨,並將前揭商品標籤黏貼在仿冒商標牛奶香料包裝瓶上,於100 年3 月4 日前某日,將仿冒商標牛奶香料販售予永豐食品行並行使前揭偽造商品標籤,接續於100 年6 月20日,復販售仿冒商標牛奶香料予橋農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橋農公司)並行使前揭偽造商品標籤,而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田蒲川公司、永豐食品行及橋農公司。嗣田蒲川公司員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00 年6 月22日在竑品公司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李枚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韻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陳畇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資料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1 紙。 (四)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1 份、牛奶香料蒐證照片4 張、100 年3 月4 日統一發票及竑品公司牛奶香精產品規格表各1 紙。 (五)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4張。 四、按被告李枚燕行為後,商標法已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而前揭條款經修正後變更條次為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核前揭立法理由載明:本法刑事處罰之對象,並不包括單純購買之消費行為,爰於序文增列「為行銷目的」等文字,以為限縮適用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等語,足見商標法此部分修正應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修正,尚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被告偽造商品標籤除擅自使用本案商標外,尚印載田蒲川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等資訊,足以表示仿冒商標牛奶香料係田蒲川公司販售之旨,自已屬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擅自使用本案商標於同一牛奶香料商品,進而將前揭仿冒商標牛奶香料商品加以販賣,俾達成其行銷目的,應認販賣前揭仿冒商標牛奶香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擅自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並另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名云云,尚有誤會。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竑品公司成年員工為前揭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再被告先後生產仿冒商標牛奶香料商品,並偽造「田蒲川公司」名義之商品標籤黏貼在包裝瓶身上俾供販賣行使,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所持續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公訴意旨就此認屬集合犯云云,同有誤認),是被告所為各應僅論以一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侵害商標權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田蒲川公司成立民事調解履行完竣,此有本院101 年6 月8 日調解筆錄1 份、民事撤回起訴暨退還裁判費聲請狀2 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而告訴代理人林見軍律師於本院訊問時,復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併宣告緩刑之旨,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故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 │ ├──┼───────────┼─────────────┤ │一 │扣案仿冒商標牛奶香料貳│瓶蓋及商品標籤上均使用本案│ │ │佰肆拾叁瓶 │商標 │ ├──┼───────────┼─────────────┤ │二 │扣案瓶蓋柒佰肆拾柒個 │瓶蓋上印有本案商標 │ ├──┼───────────┼─────────────┤ │三 │扣案商品標籤玖仟貳佰張│印載有本案商標及田蒲川公司│ │ │ │之名稱、地址、電話等資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