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9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又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件,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刑智上易字第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行「並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一百年十月二十日,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五行「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如本件判決『附表』所示之物」。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應補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99)智商0三0五字第0九九八00六七一四0號函、Apple產品、商標鑑定工程師賴俊銘鑑識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偵查報告各一份、現場勘查照片五張」。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承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販賣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所販賣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云云。惟查:
(一)「Apple」、「Wii」、「Wii Fit」及「DS」商標名稱之商標圖樣,確係美商蘋果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該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充電器、配件包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一份在卷足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請「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天堂公司」比對後,認扣案之附表編號一商標圖樣之商品,「Apple」並無授權此產品使用「Apple」商標、「Apple」無生產此類「iPhone」背蓋;附表編號二至八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未標示為任天堂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附表編號九、十商標圖樣商品,專用於任天堂公司生產製造Wii遊戲機之周邊設備-Wii平衡器,與Wii遊戲機具有不可分關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四商標圖樣商品,均未標示為任天堂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附表編號十五商標圖樣商品,商標字體粗細部均,印刷模糊,紙板上日文標示與正版不同;附表編號十五商標圖樣商品,外包裝,透明塑膠袋為圓形孔洞,標示紙板則為衣架型孔洞,且孔洞裁切不均,二片紙板衣架型孔洞亦未契合,品質十分粗糙,此有鑑定人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Apple產品、商標鑑定工程師賴俊銘鑑識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商標圖樣,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即使用相同或近似於「Wii」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商品等情,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99)智商0三0五字第0九九八00六七一四0號函認定在案,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是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確為仿冒商標商品,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辯稱,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貨源為廠商給我的,原廠並無出這類商品,網路標明原廠品質保證是創新廠商,我直接跟創新拿的,直接在網路上購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二頁),益證被告明確知悉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非來自告訴人公司之代理商,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且被告所購入之商品與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商品,在商品外觀上又有顯著差異,已如前述;而被告前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刑智上易字第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既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刑罰之制裁,理應知所警惕,明知販賣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仍於網頁上標示「原廠品質」,核與被告前述不符。被告所辯不知附表所示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云云,洵無可採。
(三)又如附件所示之「Apple」、「Wii」、「WiiFit」及「DS」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而此種知名品牌之商標之原廠商品,均會附有原廠製造或授權製造書,以標示之原廠商品之來源證明,惟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並無原廠之授權書、標籤、來源證明等。被告販賣前開仿冒商品乃以營利為目的,對於其所販售之商品是否為合法商標商品、消費者接受、暢銷與否,自當較一般消費者具有更高之注意能力,則其對於所販賣之商品分別印有「Apple」、「Wii」、「Wii Fit」及「DS」之商標圖樣商品,則應知悉上開商標圖樣之產品應價值不菲,而被告竟僅以新臺幣二百五十元至三百九十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所販售之價格遠低於真品之市售價格,足認其主觀上應知所陳列販售者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並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修正理由第一項至第四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販賣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前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告訴人等之權益,所販賣者屬週邊商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係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 案 仿 冒 商 標 物 品 │數 量│商 標 權 人 │
├──┼────────────┼────┼──────┤
│1 │APPLE手機殼 │十二個 │美商蘋果公司│
├──┼────────────┼────┼──────┤
│2 │Wii主機包 │二個 │任天堂公司 │
├──┼────────────┼────┼──────┤
│3 │Wii散熱器 │三個 │任天堂公司 │
├──┼────────────┼────┼──────┤
│4 │Wii手把蓄電池 │一個 │任天堂公司 │
├──┼────────────┼────┼──────┤
│5 │Wii遙控手把轉接器 │三個 │任天堂公司 │
├──┼────────────┼────┼──────┤
│6 │Wii操縱桿 │二個 │任天堂公司 │
├──┼────────────┼────┼──────┤
│7 │Wii8in1 運動套件│四個 │任天堂公司 │
├──┼────────────┼────┼──────┤
│8 │Wii麥克風 │四個 │任天堂公司 │
├──┼────────────┼────┼──────┤
│9 │Wii Fit矽膠墊 │一個 │任天堂公司 │
├──┼────────────┼────┼──────┤
│10│Wii Fit充電電池 │一個 │任天堂公司 │
├──┼────────────┼────┼──────┤
│11│DS電池充電組 │二個 │任天堂公司 │
├──┼────────────┼────┼──────┤
│12│DS果凍套 │十個 │任天堂公司 │
├──┼────────────┼────┼──────┤
│13│DS水晶殼 │七個 │任天堂公司 │
├──┼────────────┼────┼──────┤
│14│DS耳機麥克風 │一個 │任天堂公司 │
├──┼────────────┼────┼──────┤
│15│DS攜帶包 │四個 │任天堂公司 │
├──┼────────────┼────┼──────┤
│16│HORIDS螢幕保護貼 │二十二個│任天堂公司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861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與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件所示指定商品
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其所販賣之充電器
、配件包等物,其上標示如附件所示之圖樣,係未經上開公
司同意或授權,即在同一商品使用上揭商標之仿冒品,竟意
圖販賣牟利,自100年7月13日某時許起,在其位在新北市○
○區○○街000 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刊登,售價新臺幣(下同)2
50 元至39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侵害上開公司享有商標權商
品之訊息。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在上開網站,發現上
開訊息,並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之供述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
│ │ │前揭時、地,自行或指示員│
│ │ │工刊登上開訊息,以販售相│
│ │ │關商品,惟矢口否認涉有何│
│ │ │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 │ │是仿冒品等語。 │
├──┼─────────┼────────────┤
│ 2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扣案物均係仿冒品之事實。│
│ │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 │
│ │扣押筆錄(含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徐宏昇│ │
│ │律師鑑定意見書各 1│ │
│ │只,及照片4紙 │ │
├──┼─────────┼────────────┤
│ 3 │上開網站列印資料、│被告甲○○於前揭時、地,│
│ │上開帳號會員資料,│刊登上開訊息之事實。 │
│ │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
│ │1 只,及現場搜索照│ │
│ │片4紙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
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於100年6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移列條號至97條,於被告行為後即
101 年7月1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
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則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
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
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已修正行為之可罰性範圍而有法律變更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標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0年7月起,至
同年10月20日止,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
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前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紙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業如前
述,請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楊文蓁於上開時、地販賣仿冒「LOUIS-VU
ITTON」 商標圖樣之手機殼,亦涉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
條之罪嫌云云。然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在上開處所,扣得印有「LOUIS VUITTON」 商標圖樣之
手機殼6 個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觀諸卷附被告在奇摩拍賣
網站所刊登之商品圖樣,可知該手機殼圖樣,係由灰黑色系
棋盤格相間之連續圖案所組成,與法商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之商標
圖樣相似,但該商標所申請註冊使用之商品類別及類似族群
,並未指定使用於手機殼之商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1 只附卷可稽,是被告縱有販賣印
有「LOUIS VUITTON」 商標圖樣手機殼之行為,亦難認其所
為,業已涉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而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明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