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張兆光
- 被告曾台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台麟 李美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35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台麟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緩刑叁年。 李美玉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天佑係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129 號1 樓「嘉陞影音光碟」之負責人,曾台麟為吳天佑之友人,李美玉係嘉陞影音光碟店之員工。詎吳天佑與曾台麟、李美玉均明知霹靂布袋戲系列之「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下稱天競鏖鋒)第1 至38集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且霹靂公司將前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未經大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販售,渠等竟仍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及散布販售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2 月間起,由曾台麟陸續至「全家便利商店」承租(起訴書誤載為購買)由大霹靂公司發行所有之「天競鏖鋒」第1 至38集視聽著作DVD 影音光碟(共19片)後,即先後在其新北市○○區○○街32巷4 號4 樓頂樓加蓋之居住處內,以前揭正版DVD 影音光碟為母片及使用電腦主機(含燒錄機),擅自以燒錄之方式重製「天競鏖鋒」第1 至38集視聽著作至空白DVD 光碟片完成(即盜版DVD 影音光碟),再將「天競鏖鋒」盜版DVD 影音光碟交予吳天佑或李美玉,由李美玉負責在嘉陞影音光碟店內,以每片80元之價格販售「天競鏖鋒」盜版DVD 影音光碟予嘉陞影音光碟店之顧客牟利,而侵害大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大霹靂公司獲悉上情報警處理,而於101 年5 月11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129 號前查獲曾台麟,並於其使用車牌號碼RYQ-227 號輕型機車行李箱內,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再於曾台麟前址居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嘉陞影音光碟店內查獲李美玉,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吳天佑現仍由檢察官偵查中)。 二、案經大霹靂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台麟、李美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台麟、李美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大霹靂公司代理人王振宇、證人許增文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家便利商店租片押金付款證明、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證明書、「天競鏖鋒」正版DVD 影音光碟照片、「天競鏖鋒」官方網頁資料、蒐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鑑識報告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台麟、李美玉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台麟、李美玉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曾台麟、李美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販售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曾台麟、李美玉與吳天佑就前揭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查「天競鏖鋒」係固定每週陸續發行且劇情連續之布袋戲影集,另共犯吳天佑係經營嘉陞影音光碟店,進而與被告曾台麟、李美玉將所承租重製之「天競鏖鋒」盜版DVD 影音光碟定期販售予該店顧客,是渠等於101 年2 月間起,至101 年5 月11日為警查獲期間內,所為多次擅自重製並散布販售「天競鏖鋒」盜版DVD 影音光碟之行為,顯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故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均僅論以一罪。查被告李美玉僅係嘉陞影音光碟店之員工,並單純負責販售「天競鏖鋒」盜版DVD 影音光碟予顧客,案發後復已與告訴人大霹靂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告訴人之101 年9 月12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難謂被告李美玉犯行之惡性重大不赦,是倘仍課予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 月,猶嫌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李美玉所犯前揭罪行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台麟、李美玉陸續擅自重製並販售盜版DVD 影音光碟,損害智慧財產權人利益,危及文化正常發展,兼衡渠等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參與程度,及於犯後皆尚知坦認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曾台麟、李美玉為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犯罪所用之物(即編號三、五部分)或所得之物(即編號一、四部分),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曾台麟所有,預備用以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被告曾台麟、李美玉用以擅自重製「天競鏖鋒」盜版DVD 影音光碟所使用「天競鏖鋒」第1 至36集正版DVD 影音光碟18片均未扣案,而前揭光碟既係被告曾台麟先前向全家便利商店所承租者,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現仍保留而未予歸還,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就前揭正版DVD 影音光碟18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曾台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告訴人大霹靂公司復於前揭陳報狀內具體表明請求給予被告等緩刑宣告之旨,是本院認被告曾台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李美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迭經上訴,於83年9 月22日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被告李美玉因未到案執行前揭刑期而遭檢察官通緝,且該案件之行刑權已於89年12月22日時效消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行刑權時效完成,亦稱「刑罰執行權消滅」,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仍屬存在,是被告李美玉既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先前所處刑期復係因行刑權消滅而未執行,尚與「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要件有間,從而,被告李美玉於本案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故本院依法無從就被告李美玉部分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 │編│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備註 │ │號│ │數量 │ │ ├─┼──────────┼───┼────────┤ │一│「天競鏖鋒」第37、38│壹片 │被告曾台麟所有 │ │ │集盜版DVD 影音光碟 │ │ │ ├─┼──────────┼───┼────────┤ │二│空白DVD 光碟片 │拾肆片│被告曾台麟所有 │ ├─┼──────────┼───┼────────┤ │三│電腦主機(含燒錄機)│壹台 │被告曾台麟所有 │ ├─┼──────────┼───┼────────┤ │四│「天競鏖鋒」第37、38│拾陸片│共犯吳天佑所有 │ │ │集盜版DVD 影音光碟 │ │ │ ├─┼──────────┼───┼────────┤ │五│「天競鏖鋒」第37、38│壹片 │告訴人大霹靂公司│ │ │集正版DVD 影音光碟 │ │所有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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