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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陳伯厚劉安榕張兆光

  • 被告
    吳天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天佑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嘉陞影音光碟」之負責人,而被告李美玉係「嘉陞影音光碟」之員工,被告曾台麟係吳天佑之友人。吳天佑與李美玉、曾台麟均明知霹靂布袋戲系列之「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之視聽影音光碟(下稱「天競鏖鋒」影音光碟),內容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仍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2 月間某日起,由曾台麟至「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天競鏖鋒」影音光碟後,即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4 樓頂樓加蓋之居處內,以前揭正版之「天競鏖鋒」影音光碟為母片,使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含燒錄機),擅自以燒錄方式重製前述「天競鏖鋒」影音光碟於吳天佑交付之空白光碟片,並將上開重製完成之盜版光碟片後,由吳天佑指示曾台麟至上揭「嘉陞影音光碟」店內交付予李美玉,再由李美玉於店內,以每片新臺幣8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盜版影音光碟予不特定人牟利,而以此方式共同侵害侵害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吳天佑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且本案與前經同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9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3359 號提起公訴之被告曾台麟、李美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為期訴訟經濟,避免認事用法兩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著有判例可參。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曾台麟、李美玉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3359 號提起公訴,雖由本院以101 年度智訴字第19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該案前已於101 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並業於同年10月26日宣判等情,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101 年度智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件在卷可稽。而本案公訴人係於101 年12月7 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7 日板檢玉御101 偵緝2047字第151424號函文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起訴程序顯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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