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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35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劉安榕趙伯雄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年代機械有限公司

 黃文豪

 楊榮煌

 陳政宏

 高榮德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文豪、楊榮煌、陳政宏及高榮德(下稱被告4 人)前均係OOOO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下稱OO公司),渠等先後於民國98年7 至9 月間,自OO公司離職後,旋於同年10月間,在臺北縣OO市(現改制為新北市OO區)OO街OOO號,合資成立年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共同經營研磨機台製造及販售等業務,由黃文豪擔任負責人,由楊榮煌負責機台之研發、設計圖修改及現場組裝,由陳政宏負責審核設計圖說、與代工廠聯繫及組裝,由高榮德負責行銷業務。渠等因見年代公司甫成立時資本不多,顯無法於短期內,成功研發新產品銷售,為求迅速獲利,竟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明知OO公司製造「OOOOOO」型微鑽及銑刀研磨機(下稱OO公司OO 研磨機)時,所需用之工業設計圖,均為著作權法所保障之圖形著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OO公司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或改作之方法,侵害OO公司著作財產權,且OO公司OO研磨機內建之人機介面電腦程式著作,亦屬OO公司之著作財產,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OO公司著作財產權,卻共同擬定自行生產OO公司OO研磨機之仿品加以銷售之經營計畫,推由陳政宏將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之OO公司OO研磨機工業設計圖電子檔資料(資料內容包括卷附國立OO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專利侵害鑑定中心之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書附件二所指之16張圖形著作),交予楊榮煌觀覽,共同確認生產OO公司OO研磨機仿品為可行後,擅自以重製及改作部分內容等方法,重製內容相同或實質內容相同之設計圖至少16張(圖面資料參見上揭鑑定報告之附件一)為紙本文件或相關電子檔案,於98年底,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轄內,交予不知情之零件廠商如OO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為OOO)及OO企業社(負責人為OOO)使用而散布之,俟所訂製之OO公司OO 研磨機仿品零組件完成後,再在年代公司內,由黃文豪、楊榮煌、陳政宏及高榮德共同將之組裝,另在均明知未經OO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共同擅自重製、改作OO公司OO研磨機內建人機介面電腦程式著作至該等仿造機台內,使該機台得以運轉使用,並更名為「OOOOOOO」型研磨機(下稱年代公司OO研磨機)後,再由黃文豪及高榮德負責將之一併銷售予OO公司原先客戶即OOO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OO區OOO路O號O樓,下稱OO公司),總共8 台,並在交貨之過程中,散布上揭違法重製之人機介面電腦程式,而侵害OO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4 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及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另被告年代公司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1條第2項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及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OO公司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陳佳君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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