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陳伯厚、張兆光、劉安榕
- 當事人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廖雅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瑾怡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 被 告 廖雅惠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與德川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川公司)、呂金園、李文星連帶賠償原告3 億6 千500 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與德川公司、呂金園、李文星等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德川公司負責人呂金園、業務經理李文星、職員廖雅惠均明知美商迪斯卡維利授權公司業於民國95年4 月1 日起將美商迪斯卡維利有限公司所有之「Discovery Channel 」、「Discovery Home & Health 」、「Discovery Travel & Living 」、「Discovery Real Time 」、「Discovery Kid 」等視聽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專屬授權予原告公司生產、發行及銷售,未經前揭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於光碟,或散布重製之光碟,詎渠等竟於原告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後之96年1 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兆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貴公司)、旭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盛公司),重製侵害原告公司專屬授權之影音光碟,復售予力新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在市場上公開銷售,嗣於99年1 月27日,原告公司員工龔經雄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l 樓之愛買超市、臺北市世貿一館力新公司所設攤位,分別購得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影音光碟並報警處理,經警執行搜索,循線查獲上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144號、第9504號提起公訴,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8條、第18 4條、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案件卷證並提出專屬授權期間期間確認函2 份、選片單、95年4 月1 日簽訂之家庭視訊經銷合約書、98年6 月25日簽訂之第二號修訂協議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並未就系爭著作權取得專屬授權,則原告公司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實不具當事人適格,其請求顯無理由:被告對於卷附旭盛公司於98年12月至99年2 月間之銷貨憑單所載之365 部影音光碟,係被告德川公司委由旭盛公司壓製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辯稱:原告應提出其於上開重製期間,就上開365 部影片,均已取得Discovery 公司專屬授權之證明,並僅能就其專屬授權範圍內著作權受侵害向侵權行為人求償,且原告公司於101 年12月18日庭陳之原告與Discovery 公司間95年4 月1 日生效之授權合約第4 頁,有關「Standard Terms and Conditions 」(標準條款及條件)中「GRANT OF LICENSE(許可權之授與)」乃於第1.1 條之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授權原告公司利用系爭著作之型態為「non-exclusive license 」,且Discovery 公司仍保留自己利用或再授權他人利用系爭著作之權利,與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之專屬授權意旨相違,顯非專屬授權。 (二)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顯無理由:Discovery 公司於98年間即對協和公司、沙鷗公司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並在98年11月16日追加被告德川公司,是原告公司於98年11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德川公司壓製Discovery 光碟之行為,卻遲至101 年1 月19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及民法第197條之2年消滅時效。 (三)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其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被告廖雅惠僅為德川公司之受僱人,未實際參與經營或經手光碟授權事宜,僅係聽從德川公司負責人及主管指示向兆貴公司下單,且就協和公司與美商狄斯卡維利公司間合約授權期限、是否終止授權等情均毫無所悉,其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雅惠被訴與呂金園、李文星共同重製Discovery 光碟並予銷售,而侵害原告公司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專屬授權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智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無罪諭知在案,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伯 厚 法 官 張 兆 光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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