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連育群、黃湘瑩、詹蕙嘉
- 被告鄭得興、曾富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得興 黃盧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被 告 曾富松 張德忠 謝欣曄 共 同 陳文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第二次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31998 號、第33067 號、第33515 號、第3352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15號、第2979號、第2980號、第3393號),及第三次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31998 號、第33067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980號、第4484號、第4746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得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黃盧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曾富松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張德忠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謝欣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壹、宏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部分: 宏遠公司專營學生中央餐廚及餐盒之供應,鄭得興為宏遠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盧樑為宏遠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業務、業務推展及管理工作。鄭得興、黃盧樑為求宏遠公司能得標新北市所屬學校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鄭得興、黃盧樑均明知新北市所屬學校之各校校長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而認各校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及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行賄如下校長(各校校長涉案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判決): 一、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學(下稱海山國小)校長李明生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 宏遠公司因得標海山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已開始供餐,宏遠公司負責人鄭得興、副總經理黃盧樑為求履約期間能夠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控制標案得標結果及供餐缺失之懲處內容之權,冀望於下一學年度能夠繼續順利得標,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黃盧樑於民國100 年5 、6 月間某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裝於信封袋內,持往海山國小校長室內交付與李明生,並向李明生表示:「我是宏遠食品,這是個意思」等語,李明生雖未認知黃盧樑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宏遠公司得標並包庇宏遠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宏遠公司順利得標及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予以收受該賄款10萬元。 二、新北市永和區網溪國民小學(下稱網溪國小)校長潘教寧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 因宏遠公司參與網溪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投標,多年均未能得標,嗣於99年10月間標得網溪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宏遠公司負責人鄭得興、副總經理黃盧樑為求履約期間能夠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控制標案得標結果及供餐缺失之懲處內容之權,冀望於下一學年度能夠繼續順利得標,即思以供餐金額大約5%計算之金額行賄潘教寧,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盧樑接續於99年底、100 年6 月初,各持20萬元之賄款前往網溪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潘教寧。潘教寧雖未認知黃盧樑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宏遠公司得標並包庇宏遠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宏遠公司順利得標及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予以收受該賄款共計40萬元。 貳、統鮮盒餐有限公司(下稱統鮮公司)部分: 統鮮公司專營學生中央餐廚及餐盒之供應,曾富松為統鮮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統鮮公司之營運,張德忠為統鮮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統鮮公司之業務工作,謝欣曄則於92至96年間擔任統鮮公司之業務,負責得標學校之服務。曾富松、張德忠及謝欣曄為求統鮮公司能得標新北市所屬學校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之後,能於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其等明知新北市所屬學校之各校校長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而認各校校長有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行賄如下校長(各校校長涉案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判決,事實部分經公訴人於102 年6 月10日、9 月18日準備程序中予以更正): 一、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民小學(下稱二重國小)校長劉創任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 統鮮公司為二重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於97年1 月份前某日,統鮮公司業務謝欣曄至二重國小遇劉創任,劉創任明知其具有監督供餐廠商承辦採購案之權限,不得基於其職務上之行為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亦明知謝欣曄為統鮮公司之業務人員,猶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向其告以「怎麼你們老闆都沒有來跟我聊過天」等語,嗣張德忠經謝欣曄轉達後,遂知曉劉創任之意,為求能於96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經徵得曾富松同意後,張德忠、曾富松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張德忠於97年1 月間某日,將現金5 萬元持往二重國小校長室內交付予劉創任,劉創任雖未認知張德忠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統鮮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統鮮公司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予以收受該賄款5 萬元。 二、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國民小學(下稱五股國小)校長符徵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3 ): ㈠因統鮮公司於98年6 月間得標五股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符徵富明知其具有監督供餐廠商承辦採購案之權限,不得基於其職務上之行為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而張德忠與曾富松為求能於98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張德忠於98學年度上學期某日(約99年1 、2 月間)前往五股國小校長室拜訪符徵富,將現金10萬元置於紙袋內交付予符徵富,並向符徵富表示請多多照顧統鮮公司,符徵富雖未認知張德忠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統鮮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統鮮公司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予以收受該賄款10萬元,做為統鮮公司對於五股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順利之對價。 ㈡因統鮮公司於99年6 月間得標五股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張德忠與曾富松為求能於99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竟承前模式,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張德忠於99學年度上學期某日(約100 年1 月初)前往五股國小校長室拜訪符徵富,將現金15萬元置於紙袋內交付予符徵富,符徵富雖未認知張德忠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統鮮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統鮮公司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予以收受該賄款15萬元,做為統鮮公司對於五股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順利之對價。 三、新北市三重區修德國民小學(下稱修德國小)校長羅富男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 統鮮公司為修德國小95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羅富男明知其具有監督供餐廠商承辦採購案之權限,不得基於其職務上之行為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於95學年度統鮮公司之供餐期間,羅富男在校內每遇謝欣曄均向其告以「為何統鮮老闆均未親自拜訪」等語,嗣經謝欣曄請益同業後,遂知曉羅富男之意,經徵得張德忠同意後,張德忠、謝欣曄為求能於95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謝欣曄於95學年度供餐期間內(即95年8 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止),以每月1 次之頻率,每次持約1 萬元賄款,接續多次至修德國小校長室交付予羅富男,羅富男雖未認知謝欣曄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統鮮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統鮮公司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接續多次予以收受謝欣曄交付之賄款,共計羅富男於95學年度供餐期間收受謝欣曄交付之賄款9 萬元。 四、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民中學(下稱碧華國中)、蘆洲區蘆洲國民中學(下稱蘆洲國中)校長楊逸源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 、6 ): ㈠統鮮公司為碧華國中95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楊逸源明知其具有監督供餐廠商承辦採購案之權限,不得基於其職務上之行為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於95學年度統鮮公司之供餐期間,楊逸源在校內適遇張德忠遂告以稱「有空到辦公室去找他」等語,張德忠遂知曉楊逸源之意,經徵得曾富松同意後,張德忠、曾富松為求能於95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張德忠於95學年度上學期某日前往碧華國中校長室拜訪楊逸源,將現金2 萬元交付予楊逸源,楊逸源雖未認知張德忠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統鮮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統鮮公司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予以收受上開之賄款。 ㈡嗣統鮮公司於98年6 月間得標蘆洲國中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楊逸源明知其具有監督供餐廠商承辦採購案之權限,不得基於其職務上之行為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於98學年度上學期某日,張德忠在蘆洲國中適遇楊逸源,楊逸源則向張德忠表示「有時間到辦公室聊聊天」等語,因張德忠瞭解楊逸源意在索取賄款,經徵得曾富松同意後,張德忠、曾富松為求能於98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張德忠於99年2 月間向統鮮公司請款6 萬元並持往蘆洲國中校長室交付予楊逸源,楊逸源雖未認知張德忠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統鮮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統鮮公司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予以收受上開之賄款。 五、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民小學(下稱民安國小)校長廖文彬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 ): 統鮮公司於98年6 月間得標民安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曾富松明知廖文彬具有監督供餐廠商承辦採購案之權限,不得基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或為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而曾富松因同時身兼98年至100 年間民安國小家長會副會長,於99年初某次民安國小家長會例行會中,聽聞廖文彬民安國小棒球隊所使用之車輛因老舊在高速公路拋錨並曾發生火燒車意外,亟需購車經費,以及棒球隊費用短缺之事,認為可利用民安國小家長會副會長之身分提供捐款對廖文彬示好,在場即表示其願意提供經費贊助民安國小棒球隊,其為求能於98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於99年2 月間某日及99年3 、4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9學年度),先後持現金15萬元、5 萬元至民安國小校長室交付予廖文彬,並向廖文彬表示費用係贊助民安國小棒球隊採購車輛及球隊服裝之經費,廖文彬即認為曾富松係基於民安國小家長會副會長身分提供予民安國小棒球隊之經費贊助,並未認知曾富松係同時意在求取廖文彬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統鮮公司之供餐缺失,即予以收受上開款項共計20萬元。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對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鄭得興、黃盧樑、曾富松、張德忠、謝欣曄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壹、被告鄭得興、黃盧樑部分: 訊據被告鄭得興、黃盧樑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關於交付款項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生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李明生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之扣押物品清單、贓證款收據,及宏遠公司帳務資料7 紙(見偵22卷第274-277 頁)、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各校決標公告及相關書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鄭得興、黃盧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得興、黃盧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曾富松、張德忠、謝欣曄部分: 訊據被告曾富松、張德忠及謝欣曄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關於交付款項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創任、符徵富、羅富男、楊逸源、廖文彬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劉創任、符徵富、羅富男、楊逸源及廖文彬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之扣押物品清單、贓證款收據(見偵34卷第315 頁、偵37卷第93、95頁、偵8 卷第322 頁、偵37卷第113 頁、偵64卷第25-27 頁)及統鮮公司內帳列印資料㈡、統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統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10日轉帳傳票、統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關費用99年2 月9 日申請書、統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18日轉帳傳票、統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關費用100 年1 月18日申請書、95/9月-96/7 月(95學年度)營二區報告1 紙、「100/2 月-100/6月營二區報告」1 紙(見偵15卷第57-61 頁、83-85 頁、第108-109 頁、第59頁背面、第83頁),暨各校決標公告(見公訴人補充理由書、、、)及附表二之一所示相關書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曾富松、張德忠及謝欣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富松、張德忠及謝欣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丙、論罪科刑: 壹、新舊法比較: 被告鄭得興、黃盧樑、曾富松、張德忠及謝欣曄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第11條規定增訂第2 項:「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及將修正前第11條第2 至第5 項之項次依序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同時修正第3 項(即修正前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刑度。惟就被告鄭得興等人所犯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100 年6 月2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調整項次為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修正前同條第4 項有關自首免除其刑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部分移列至同條第5 項,且內容均未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起訴書所引為修法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項第3 項,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貳、被告鄭得興、黃盧樑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賄賂罪之對向關係,係指行賄者向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收賄者行賄,而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收賄者收賄,至其主體間之個別行為則非必然一致,如行賄者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但作為行賄對向之主體,如拒絕收受,則行賄罪依舊成立,惟收賄罪並不因行賄之成立而成就,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賄賂罪之個別主體之行為得以各自成罪,乃不待言。若對向主體之行為並無交錯,則僅成立單向之行求罪或要求罪,若對向主體之行為完全合致,則成立雙向之同一賄賂罪,若對向主體之行為未完全合致,即應分別評價,如行賄者與收賄者是否違背職務,係行、收賄者個別行為意思之問題,是行賄者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行賄者自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而收賄者若係本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則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賄收受賄賂罪,反之亦然。查被告鄭得興、黃盧樑係宏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副總經理,為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亦無與該條之人共犯該條例之罪,且被告鄭得興、黃盧樑係本於各校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影響供餐缺失懲處決定之權之主觀認知,冀求各校校長為違背職務上行為而為行求並交付賄賂,是核被告鄭得興、黃盧樑如事實欄壹一、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應予補充。 二、被告鄭得興、黃盧樑於如事實欄壹二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本於宏遠公司為網溪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參標廠商之地位,於該學年度內接續向網溪國小校長潘教寧交付賄款,係基於向潘教寧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二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該交付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賄罪。 三、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鄭得興、黃盧樑就上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得興、黃盧樑所犯如事實欄壹一、二所示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各該校長於各該學年度之行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均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則被告鄭得興、黃盧樑所犯如事實欄壹一、二所示各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自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 五、爰審酌宏遠公司承辦如附表一所示各校之中央餐廚,而被告鄭得興、黃盧樑身為宏遠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竟未思審慎經營,反採取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方式,將供餐成本挪用為對如附表一所示學校校長違背職務上行為之賄賂,以取得標案並求能順利履約完畢,已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並影響供餐之品質與衛生,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案之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行賄金額、所生危害及渠等各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六、定執行刑: 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關於犯該條之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刑法總則關於自首之規定相同,均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屬相當於刑法「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盧樑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最重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如附表一編號1 宣告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部分,依前開說明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㈡被告鄭得興、黃盧樑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被告鄭得興、黃盧樑所犯上開各罪,刑度均不得易科罰金,業如前述,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褫奪公權。 七、至被告鄭得興、黃盧樑前均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信被告等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斟酌被告鄭得興、黃盧樑各自之犯罪情節及參考公訴人之意見,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 條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鄭得興、黃盧樑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2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鄭得興、黃盧樑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 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叁、被告曾富松、張德忠、謝欣曄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賄賂罪之對向關係,係指行賄者向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收賄者行賄,而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收賄者收賄,至其主體間之個別行為則非必然一致,如行賄者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但作為行賄對向之主體,如拒絕收受,則行賄罪依舊成立,惟收賄罪並不因行賄之成立而成就,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賄賂罪之個別主體之行為得以各自成罪,乃不待言。若對向主體之行為並無交錯,則僅成立單向之行求罪或要求罪,若對向主體之行為完全合致,則成立雙向之同一賄賂罪,若對向主體之行為未完全合致,即應分別評價,如行賄者與收賄者是否違背職務,係行、收賄者個別行為意思之問題,是行賄者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行賄者自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而收賄者若係本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則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賄收受賄賂罪,反之亦然。查被告曾富松、張德忠及謝欣曄係統鮮公司之負責人或所屬人員,為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亦無與該條之人共犯該條例之罪。且被告曾富松、張德忠及謝欣曄係本於各校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影響供餐缺失懲處決定之權之主觀認知,冀求各校校長為違背職務上行為而為行求並交付賄賂,是核被告曾富松、張德忠及謝欣曄如事實欄貳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應予補充。 二、被告張德忠與謝欣曄於如事實欄貳三(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密接時間內,以及被告曾富松於如事實欄貳五(即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本於統鮮公司為修德國小、民安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之地位,於各該學年度內接續向修德國小校長羅富男、民安國小校長廖文彬交付賄款,分別係基於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各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該交付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賄罪。 三、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曾富松、張德忠所為如事實欄貳一、二、四(即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以及被告張德忠、謝欣曄所為如事實欄貳三(即附表二編號4 )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曾富松所犯如事實欄貳一、二、四、五(即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7 )、被告張德忠所犯如事實欄貳一、二、三、四(即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6 )所示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各該校長於各該學年度之行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均予分論併罰。 五、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則被告曾富松、張德忠及謝欣曄所犯如事實欄貳所示各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自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 六、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有明文。經查:有關事實欄貳一、貳四㈠(即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被告曾富松、張德忠交付予同案被告劉創任、楊逸源之款項,均不超過5 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均遞予減輕其刑。 七、再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另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 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 年,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未逾1 年者,其褫奪公權部分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可參)。經查:被告曾富松、張德忠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該犯行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亦非在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得減刑之列,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即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而上開犯行經本院宣告褫奪公權1 年,依前揭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就褫奪公權部分,即無前揭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末以被告曾富松、張德忠所犯並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故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法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統鮮公司專營學生中央餐廚及餐盒之供應,被告曾富松身為總經理、被告張德忠身為副總經理,理應深諳該行業經營之道,並明瞭政府採購法之制度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品質,詎其竟未思誠實審慎經營,反為求能提高得標率並能順利履約完畢,被告曾富松或親自或指示被告張德忠、被告張德忠或受被告曾富松指示或指示被告謝欣曄將原應為供餐成本之款項挪用為對如附表二所示各校校長違背職務上行為之賄賂,被告謝欣曄則為受僱員工,依其主管之指示行事,其等所為不僅破壞公務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並影響供餐之品質與衛生,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本案之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行賄金額、所生危害及其等於犯後均坦白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二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就被告曾富松、張德忠所受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褫奪公權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定執行刑: 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關於犯該條之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刑法總則關於自首之規定相同,均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屬相當於刑法「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曾富松、張德忠及謝欣曄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最重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均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各罪宣告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部分,依前開說明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⒉被告曾富松、張德忠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被告曾富松、張德忠所犯上開各罪,刑度均不得易科罰金,業如前述,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褫奪公權。 十、末查,被告曾富松、張德忠及謝欣曄前均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均佳,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信被告等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曾富松及張德忠部分,併予宣告緩刑3 年,就被告謝欣曄部分,諭知緩刑2 年。又斟酌被告曾富松、張德忠及謝欣曄各自之犯罪情節併參考公訴人之意見,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曾富松、張德忠及謝欣曄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曾富松、張德忠及謝欣曄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2條第2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被告鄭得興、黃盧樑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收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 │罪名及刑度 │適用法條(含│行賄金額│ │ │ │ │ │ │減刑相關條文│ │ │ │ │ │ │ │) │ │ ├──┼────┼────┼───────┼────────────┼──────┼────┤ │1 │李明生 │100 年5 │如事實欄壹一 │鄭得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10萬元 │ │ │(板橋海│、6 月間│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第11條第1 項│ │ │ │山國小校│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第4 項、第│ │ │ │長)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 │ │ │ │ │黃盧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2 │潘教寧 │99年底、│如事實欄壹二 │鄭得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共40萬元│ │ │(永和網│100 年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第11條第1 項│ │ │ │溪國小校│6 月初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第4 項、第│ │ │ │長)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 │ │ │ │ │黃盧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附表一之一:與宏遠公司行賄對象相關之決標公告及相關書證 ┌──┬────┬───────────────────┬────────┐ │編號│行賄對象│書證內容 │卷證出處 │ ├──┼────┼───────────────────┼────────┤ │1 │李明生 │海山國小99、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偵21卷第85-87 頁│ │ │ │標公告、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第1 次招 │、偵1 卷第12-14 │ │ │ │標評比總表、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第 │頁、偵20卷第65頁│ │ │ │1 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評選小組會議簽 │ │ │ │ │到表 │ │ ├──┼────┼───────────────────┼────────┤ │ 2 │潘教寧 │網溪國小99、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偵9 卷第13-14 頁│ │ │ │標公告、99年10月1 日簽、100 年7 月21日│、第94-97 頁、第│ │ │ │簽、100 年7 月27日簽、100 學年度評選總│52頁、偵18卷第16│ │ │ │表、網溪國小102 年8 月7 日新北勇網學字│7 頁、本院函覆資│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契約書等附件 │料卷D11第1-17 4│ │ │ │ │頁、第175-177 頁│ │ │ │ │、第187-189 頁、│ │ │ │ │第196-198 頁、第│ │ │ │ │199-201 頁、第 │ │ │ │ │213-243 頁 │ └──┴────┴───────────────────┴────────┘ 附表二:被告曾富松、張德忠、謝欣曄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收賄者 │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罪名及刑度 │適用法條(含│行賄金額│ │ │ │ │ │ │ │減刑相關條文│ │ │ │ │ │ │ │ │) │ │ ├──┼────┼────┼─────┼────┼────────────┼──────┼────┤ │1 │劉創任 │曾富松 │97年1 月間│如事實欄│曾富松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5萬元 │ │ │(二重國│張德忠 │某日 │貳一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第11條第1 項│ │ │ │小校長)│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第4 項、第│ │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第12條│ │ │ │ │ │ │ │張德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2 項 │ │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2 │符徵富 │曾富松 │99年1 、2 │如事實欄│曾富松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10萬元 │ │ │(五股國│張德忠 │月間某日 │貳二㈠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第11條第1 項│ │ │ │小校長)│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第4 項、第│ │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 │ │ │ │ │ │張德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3 │符徵富 │曾富松 │100 年1 月│如事實欄│曾富松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15萬元 │ │ │(五股國│張德忠 │初某日 │貳二㈡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第11條第1 項│ │ │ │小校長)│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第4 項、第│ │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 │ │ │ │ │ │張德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4 │羅富男 │張德忠 │95學年度供│如事實欄│張德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共計9 萬│ │ │(修德國│謝欣曄 │餐期間接續│貳三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第11條第1 項│元 │ │ │小校長)│ │多次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第4 項、第│ │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 │ │ │ │ │ │謝欣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 │ │ │ │ │ │ │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 │ │ │ │ │ │ │ │權壹年。 │ │ │ ├──┼────┼────┼─────┼────┼────────────┼──────┼────┤ │5 │楊逸源 │曾富松 │95學年度上│如事實欄│曾富松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2 萬元 │ │ │(碧華國│張德忠 │學期某日 │貳四㈠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第11條第1 項│ │ │ │中校長)│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第4 項、第│ │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5 項、第12條│ │ │ │ │ │ │ │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第2 項、中華│ │ │ │ │ │ │ │。 │民國96年罪犯│ │ │ │ │ │ │ │張德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減刑條例第2 │ │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條第1 項第3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款 │ │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 │ │ │ │ │ │ │ │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 │6 │楊逸源 │曾富松 │99年2 月間│如事實欄│曾富松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6萬元 │ │ │(蘆洲國│張德忠 │某日 │貳四㈡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第11條第1 項│ │ │ │中)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第4 項、第│ │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 │ │ │ │ │ │張德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 │ │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7 │廖文彬 │曾富松 │接續於99年│如事實欄│曾富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貪污治罪條例│共計20萬│ │ │(民安國│ │2 月間某日│貳五 │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第11條第1 項│元 │ │ │小校長)│ │及99年3、4│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第4 項、第│ │ │ │ │ │月間某日,│ │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 │ │ │ │分別交付15│ │ │ │ │ │ │ │ │萬元、5 萬│ │ │ │ │ │ │ │ │元 │ │ │ │ │ └──┴────┴────┴─────┴────┴────────────┴──────┴────┘ 附表二之一:與統鮮公司行賄對象相關之決標公告及相關書證 ┌──┬────────────────────────────┬────────────┐ │編號│書證內容 │卷證出處 │ ├──┼────────────────────────────┼────────────┤ │1 │二重國小97學年度營養午餐外訂餐廚採購決標公告、臺北縣三重│偵19卷第251-252 頁、偵30│ │ │市二重國民小學97年7 月29日簽辦單1 紙、臺北縣三重市二重國│卷第229- 230頁、第280 頁│ │ │民小學97年8 月5 日簽辦單1 紙、臺北縣三重市二重國民小學97│-280頁背面 │ │ │學年度營養午餐外訂餐廚採購第一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1紙、臺 │ │ │ │北縣三重市二重國民小學97學年度營養午餐外訂餐廚採購第一次│ │ │ │招標各評選委員評選表1 紙 │ │ ├──┼────────────────────────────┼────────────┤ │ 2 │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民小學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北二重國總字│本院函覆資料卷D11第2-11│ │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份 │頁 │ ├──┼────────────────────────────┼────────────┤ │3 │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民小學中華民國102 年7 月8 日北二重國總│本院函覆資料卷D11第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份 │52-55 頁 │ ├──┼────────────────────────────┼────────────┤ │4 │對三重修德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 │偵5卷第8頁背面-9頁 │ ├──┼────────────────────────────┼────────────┤ │5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民小學 101 年2 月14日北安國總字第10167│偵40卷第34-36 頁 │ │ │20632號函暨附件2紙 │ │ ├──┼────────────────────────────┼────────────┤ │6 │新北市土城區五股國民小學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8日北五股國總│本院函覆資料卷D2 第202-│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份 │210 頁 │ ├──┼────────────────────────────┼────────────┤ │7 │新北市三重區修德國民小學函覆資料1 份(收狀戳日期:101 年│本院函覆資料卷D2 第2-20│ │ │6 月27日) │頁 │ ├──┼────────────────────────────┼────────────┤ │8 │新北市立碧華國民中學中華民國102 年7 月9日新北碧中總字第 │本院函覆資料卷D11第75- │ │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份 │80 頁 │ ├──┼────────────────────────────┼────────────┤ │9 │新北市立碧華國民中學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1 日新北碧中總字 │本院函覆資料卷D11第81-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份 │103 頁 、124-149 頁 │ ├──┼────────────────────────────┼────────────┤ │10 │新北市立碧華國民中學中華民國102年8 月28日新北碧中總字第 │本院函覆資料卷D13第1-7 │ │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份 │頁 │ ├──┼────────────────────────────┼────────────┤ │11 │新北市立碧華國民中學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8日新北碧中總字第│本院函覆資料卷D13第8-61│ │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份 │頁 │ ├──┼────────────────────────────┼────────────┤ │12 │新北市立碧華國民中學中華民國102 年9 月5 日新北碧中總字第│本院函覆資料卷D13第97- │ │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份 │128 頁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