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文
蔡師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0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文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師華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十四行「竟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三十二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稅額計000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竟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二十六張,銷售額計00000000元,稅額計0000000元(如下列附表一所載)」。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000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元」。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陳建文、蔡師華於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陳建文、蔡師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二行至第七行「軒宇有限公司、臺灣懿芝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隆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佳企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刑事案件分析表、通知函及移送書影本各一份、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各一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昶達盛國際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昶達盛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營業人新設立(變更)營業狀況說明書、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讓渡協議書、昶達盛公司九十五、九
十六、九十七年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昶達盛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各一份、昶達盛公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九份」。
(五)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記載,重新繪製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二、被告陳建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被告蔡師華自九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七年二月間,先後擔任昶達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蔡師華部分實由陳慶穆為實際負責人),均屬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建文、蔡師華先後於上開時日擔任昶達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無實際交易情形,竟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交付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各公司,幫助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故核被告陳建文、蔡師華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蔡師華與案外人陳慶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現通緝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內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不僅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行為實屬可議,兼衡渠等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開立不實發票之銷售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額,暨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針對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設有減刑之明文,惟本件被告陳建文之犯罪行為延續至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自無適用該條例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陳建文於擔任昶達盛公司負責人期間、陳慶穆於被告蔡師華擔任昶達盛公司負責人期間,竟分別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昶達盛公司無銷貨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六紙,銷售額共計00000000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並持之全額申報扣抵稅額,致陳建文、蔡師華、陳慶穆等人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九五四六八五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陳建文、蔡師華此部分行為,同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四、被告陳建文、蔡師華二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附表二公司有交易並開立憑證之行為,但堅決否認被訴之犯行,辯稱:交易為真,並有退稅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再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查被告陳建文、蔡師華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六張(見本院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三份(見本院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在卷可佐。而昶達盛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交易,於交易後另有前述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可憑,在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既無營利所得之情況下,則被告所開立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自不發生逃漏稅捐之問題。又若昶達盛公司僅係為諸如衝高營業額或幫助他人逃避營業稅等目的而虛開發票,於發票開立後,目的已達,實無多此一舉,再於帳務上為銷貨退回折讓紀錄之必要,由此益證被告陳建文、蔡師華與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交易應非屬虛偽,故此部分亦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前開犯行本應為被告陳建文、蔡師華二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陳建文、蔡師華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起迄期間├──┬──────┬─────┼──────┬─────┤
│ │ │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銷售額(元)│稅額(元)│
├──┼─────────┼────┼──┼──────┼─────┼──────┼─────┤
│1 │邁琦企業有限公司 │95年11月│ 7│ 4,915,000 │ 245,751 │ 4,915,000 │ 245,751 │
│ │ │至96年1 │ │ │ │ │ │
│ │ │月 │ │ │ │ │ │
├──┼─────────┼────┼──┼──────┼─────┼──────┼─────┤
│2 │呈松企業股份有限公│96年10月│ 8│ 6,100,000 │ 305,000 │ 6,100,000 │ 305,000 │
│ │司 │至96年12│ │ │ │ │ │
├──┼─────────┼────┼──┼──────┼─────┼──────┼─────┤
│3 │宏舜工程有限公司 │96年12月│ 11│ 15,000,230 │ 750,014 │ 15,000,230 │ 750,014 │
├──┴─────────┼────┼──┼──────┼─────┼──────┼─────┤
│合 計│ │ 26│ 26,015,230 │1,300,765 │ 26,015,230 │1,300,765 │
└────────────┴────┴──┴──────┴─────┴──────┴─────┘
附表二:
┌──┬─────────┬──────┬───────────────┬──────────┐
│編號│營 業 人 名 稱│發票開立日期│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備 註 │
│ │ │ ├──┬──────┬─────┤ │
│ │ │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
│1 │米鑫有限公司 │96年5 月31日│ 1│ 8,000,000 │ 400,000 │已於96年7 月6 日退回│
├──┼─────────┼──────┼──┼──────┼─────┼──────────┤
│2 │米馨有限公司 │96年6 月29日│ 1│ 7,000,000 │ 350,000 │已於96年8 月15日退回│
├──┼─────────┼──────┼──┼──────┼─────┼──────────┤
│3 │淞詠企業有限公司 │96年12月14日│ 2│ 2,106,150 │ 105,308 │已於97年8 月6 日退回│
│ │ │、31日 │ │ │ │ │
├──┼─────────┼──────┼──┼──────┼─────┼──────────┤
│4 │國宣印刷有限公司 │96年12月13日│ 2│ 1,987,540 │ 99,377 │已於97年9 月12日退回│
│ │ │、25日 │ │ │ │ │
├──┴─────────┼──────┼──┼──────┼─────┼──────────┤
│合 計│ │ 6│ 19,093,690 │ 954,685 │ │
└────────────┴──────┴──┴──────┴─────┴──────────┘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195號
被 告 陳建文 男 45歲(民國55年2月18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段151號
居新北市○○區○○里○○鄰○○路10
0巷53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師華 女 34歲(民國66年3月5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段382巷94弄
4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於民國95年9 月至96年11月間,擔任址設臺北縣泰山
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路100巷53號6樓之昶達盛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昶達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另蔡師華明知提供自己證件擔任
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
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不違本意,
於96年11月間之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每月收受新台幣(
下同)3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身分證件交付予陳慶穆(
另行簽分偵辦),並同意陳慶穆為其辦理擔任昶達盛公司自
96年11月至97年2 月間之登記負責人。詎陳建文於擔任昶達
盛公司負責人期間、陳慶穆於蔡師華擔任昶達盛公司負責人
期間,竟分別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明知昶達盛公司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2
紙,銷售額計45,098,920元,稅額計2,255,450 元,交付予
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並
持之全額申報扣抵稅額,致陳建文、蔡師華、陳慶穆等人幫
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分別達2,255,450 元,而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文、蔡師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
(三)昶達盛公司原始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及負責人戶籍資
料各1 份、軒宇有限公司、臺灣懿芝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隆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佳企業有限公司涉嫌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刑事案件分析表、通知函及移送書影本各
1 份、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名冊及清單、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各1 份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蔡師華與陳慶穆就前揭犯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按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
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併此陳明。
三、至函送意旨雖另認被告2 人與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杉信公司)、台灣杉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化公司)間無
實際銷貨事實,而仍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80紙,供杉信公司
、杉化公司等2 家營業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幫
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等語。惟昶達盛公司與杉信公司、
杉化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等情,業據被告陳建文提出昶達盛
公司之銀行存褶影本1 份、杉信公司之領款簽收單暨昶達盛
公司之出貨單影本19紙、杉化公司之採購清單影本19紙、杉
化公司之驗收單暨昶達盛公司之出貨單影本69紙、昶達盛公
司之託運單影本2 紙等物在卷足憑,堪信昶達盛公司與杉信
公司、杉化公司間確有真實交易無疑,被告2 人就此部分並
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即堪認定。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乃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欄所指被告2 人所涉
犯嫌(集合犯)之部分行為,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炎辰
檢 察 官 鄭遠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 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1 │邁琦企業有│ 7 │ 4,915,000│ 245,751 │ 7 │ 4,915,000│ 245,751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2 │淞詠企業有│ 2 │ 2,106,150│ 105,308 │ 2 │ 2,106,150│ 105,308 │
│ │限公司 │ │ │ │ │ │ │
├──┼─────┼───┼─────┼─────┼──┼─────┼─────┤
│ 3 │國宣印刷有│ 2 │ 1,987,540│ 99,377 │ 2 │ 1,987,540│ 99,377 │
│ │限公司 │ │ │ │ │ │ │
├──┼─────┼───┼─────┼─────┼──┼─────┼─────┤
│ 4 │呈松企業股│ 8 │ 6,100,000│ 305,000 │ 8 │ 6,100,000│ 305,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5 │米鑫有限公│ 1 │ 7,000,000│ 350,000 │ 1 │ 7,000,000│ 350,000 │
│ │司 │ │ │ │ │ │ │
├──┼─────┼───┼─────┼─────┼──┼─────┼─────┤
│ 6 │米馨有限公│ 1 │ 8,000,000│ 400,000 │ 1 │ 8,000,000│ 400,000 │
│ │司 │ │ │ │ │ │ │
│ │ │ │ │ │ │ │ │
├──┼─────┼───┼─────┼─────┼──┼─────┼─────┤
│ 7 │宏舜工程有│ 11 │15,000,230│ 750,014 │ 1 │15,000,230│ 750,014 │
│ │限公司 │ │ │ │ │ │ │
├──┼─────┼───┼─────┼─────┼──┼─────┼─────┤
│合計│ │ 32 │45,098,920│2,255,450 │ 32 │45,098,920│2,255,4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