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51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家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並補充「何家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撤銷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9年2 月6 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何家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0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