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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1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7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 月22日釋放出所。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86 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9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思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15日晚間8 、9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路○ 段227 號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忠孝西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前淨重0.079 公克,驗後餘重0.0788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7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 月22日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起訴要件,依法應追訴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足憑。此外,並扣有白色透明結晶1 袋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79 公克,驗後餘重0.0788公克等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86 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9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前淨重0.079 公克,驗後餘重0.078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毒品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16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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