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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劉芳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1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長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長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5行「上開(二)、(三)、(四)、(五)案件接續執行」應補充更正為「(六)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二)、(三)、(四)、(五)案件接續執行」,同欄第20行「某處之仁愛公園內之公共廁所內」應更正為「某處之公共廁所內」,同欄倒數第2 行「下午1 時43分許」應更正為「下午1 時3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長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1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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