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展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第529 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展治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事實補充:「林展治:㈠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 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9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7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展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名應訊,先後在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展民」之署押(含署名及捺指印),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多次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偽造署押部分,誤載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誤會。被告有如前開一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之名義應訊,影響司法機關之調查及他人權益,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