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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47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鄭子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47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4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簽名共陸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叁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甲○○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騎乘機車因違規經警攔檢,竟為逃避交通違規處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各偽造「乙○○」簽名各1枚,並複寫1枚於存根聯上(舉發通知單為一式三聯,通知聯係交由被舉發人收受,故無須簽名),表示由乙○○簽收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之意,並均交還值勤之員警而連續行使之(詳如附表所示),均足生損害於乙○○及交通裁罰之正確性。嗣因乙○○收受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並向監理機關申訴後,始知上情。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影本3張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4221號偵查卷第15、33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取締違規行為時,均在警員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再持交警員收執,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相近,罪名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逃避交通違規處罰,率爾冒用他人名義收受舉發通知單,欠缺法治觀念,且冒用時間達數月,次數亦達3次,可見其僥倖之心態,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卷附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未扣案之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簽名共6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係交由被告收執,屬被告所有且係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以被告犯罪迄今為時尚短,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偽造時間│偽造地點│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物    │
├──┼────┼────┼──────┼───────┤
│1   │95年3月2│新竹縣新│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聯、存根聯│
│    │8日13時 │埔鎮下寮│竹縣警交字第│上偽造「乙○○│
│    │許      │里竹117 │E00000000號 │」簽名共2枚、 │
│    │        │縣道    │舉發違反道路│左列舉發通知單│
│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聯1紙     │
│    │        │        │通知單(下稱│              │
│    │        │        │舉發通知單)│              │
│    │        │        │移送聯、存根│              │
│    │        │        │聯          │              │
├──┼────┼────┼──────┼───────┤
│2   │95年6月8│新竹縣竹│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聯、存根聯│
│    │日10時45│北市中正│竹縣警交字第│上偽造「乙○○│
│    │分許    │東路「台│E00000000號 │」簽名共2枚、 │
│    │        │聯社」前│舉發通知單移│左列舉發通知單│
│    │        │        │送聯、存根聯│通知聯1紙     │
├──┼────┼────┼──────┼───────┤
│3   │95年6月1│新竹縣竹│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聯、存根聯│
│    │5日17時2│北市華興│竹縣警交字第│上偽造「乙○○│
│    │8分許   │街與國盛│E00000000號 │」簽名共2枚、 │
│    │        │街街口  │舉發通知單移│左列舉發通知單│
│    │        │        │送聯、存根聯│通知聯1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476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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