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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劉芳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7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政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6 行「於99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應補充「(不構成累犯)」,同欄第10行「上午0 時31分許」應更正為「0 時10分許」;證據欄應增列:「採尿同意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政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固於民國99年12月9日因易科罰金而為執行,惟被告另因運輸、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其前案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自與累犯之要件有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7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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