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七號
- 上訴人
- 鍾政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三0九、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認定:吳泳泉(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陳逸雋(經第一審通緝中)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逸雋提供其台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六十巷三號五樓頂加蓋房屋(即六樓)租住處,作為與吳泳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上訴人鍾政伯初不知吳泳泉等係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乃受吳泳泉之託,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初某日,前往台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街「KISS租車行」承租車號四一一二—QL號白色小客車,供吳泳泉使用,迄九十八年十月六日下午五、六時許,因吳泳泉央求上訴人駕車搭載其前往台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灌充氫氣時,已悉吳泳泉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然仍基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除依吳泳泉指示駕駛上開白色小客車,搭載攜有氫氣瓶之吳泳泉至台北縣新店市○○路九號,灌充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氫化階段所需之氫氣外,並續租該車供吳泳泉使用,復承吳泳泉之命,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晚間七、八時許,換租車號四八五七—MN號黑色小客車,於吳泳泉、陳逸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期間,供吳泳泉、陳逸雋使用,其間復於不詳時間駕車搭載吳泳泉、陳逸雋攜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騎馬機及不詳器具一批,返回上址三重租住處藏置,嗣經吳泳泉開設之工廠外空地,製成氯假麻黃素,再攜回上址三重屋內製成鹵水等,復承租台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街五號十六樓之一樓頂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一瓶及尚未結晶之液體四瓶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甲之四以: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經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認無違法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云云。然其未說明上訴人是否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要件,亦未於準備程序將此擬制同意之法律效果告知上訴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下午,因吳泳泉央求上訴人駕車搭載其前往灌充氫氣,上訴人始知悉吳泳泉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吳泳泉於警詢、偵訊時陳稱:伊未告知上訴人灌氫氣之目的是為製作毒品,上訴人不知伊是在製造毒品,且上訴人亦曾詢問吳泳泉購買氫氣之用途,伊亦不願告知,僅要求上訴人不要多問云云。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卷內證據資料,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於租車之時不知吳泳泉有製造毒品之行為,迄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晨前往吳泳泉住處,始發覺其有製造毒品之嫌,然上訴人代為租車、填充氫氣之行為,係於前揭日期之前,自不能以上訴人事後知悉吳泳泉有製造毒品之犯行,認應成立幫助犯,且上訴人未對於吳泳泉製造毒品提供任何助力,無從成立幫助犯。又原判決既謂:並無證據足證上訴人因此分得任何財物或吳泳泉曾許以任何利益或任何報酬等語。則上訴人既未分得利益,自無協助吳泳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必要性。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之證據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吳泳泉雖於偵訊時陳稱:上訴人知悉伊在製作毒品;伊沒有告知上訴人灌氫氣之用途及目的,上訴人多少會瞭解,因為都有在用毒品,應該會知道云云,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就吳泳泉灌充氫氣之目的及用途自難諉稱不知等情。然上開證述均係吳泳泉個人臆測之詞,亦無其他佐證可證明其說法為真實;且如認其陳述可信,豈非謂所有施用毒品之人對於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皆有一定之認識,具備製造毒品之能力。又依原判決所載,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分為三階段,即鹵化階段、氫化及純化階段等情,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對於製毒過程難有確切認識,上訴人亦然,原判決上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按:㈠、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委由其辯護人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主張:「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吳泳泉於偵查中所言,因沒有具結,認為沒有證據能力。」等語,其他則均未為爭執(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足見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原判決理由甲之四就此縱未特別說明,僅屬行文簡略,尚不生違法之問題,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已就吳泳泉於偵查中之證言抗辯其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併認為未據爭執,固有未合,然依卷附之偵查筆錄及結文觀之,吳泳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陳述前,業經依法具結<見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㈠第二四三至二四九頁>,卷內復無其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是原判決上開瑕疵,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併此敘明)。㈡、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⑴上訴人自承:受吳泳泉之託先於九十八年十月初某日,向「KISS租車行」,承租車號四一一二—QL號白色小客車,供吳泳泉使用,嗣又應吳泳泉之請,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晚間七、八時許,換租車號四八五七—MN號黑色小客車供吳泳泉使用至為警查獲時止等情,並經吳泳泉於第一審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九頁),復有警員跟監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㈠第二一二頁)。⑵上訴人租車期間,除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下午,應吳泳泉之請,駕駛上開白色小客車搭載攜有氫氣瓶之吳泳泉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九號灌充氫氣外,復駕駛租賃車搭載吳泳泉、陳逸雋攜帶騎馬機及器具一批返回上址三重租住處,已據吳泳泉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㈠第二四六頁、第一審卷第一五九頁反面)。⑶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永波證稱:上訴人介紹吳泳泉給伊認識,說吳泳泉會製造第二級毒品等語(見第一審聲羈字第三八七號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陳永波嗣因逃亡,經第一審法院通緝)。⑷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泳泉於偵查中供稱:氫氣是要作氫化用;上訴人知道伊在做什麼;伊沒有告訴上訴人真正的用途及目的;上訴人應該多多少少瞭解灌氫氣之目的及用途,因為上訴人有在用毒品,應該會知道。上訴人有問伊灌氫氣要做什麼,伊告訴他不要問等語;於第一審為羈押前訊時供稱:上訴人有載伊及陳永波一起去灌氫氣;上訴人應該知道一點伊在製作毒品等語等證據資料(見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㈠第二四六頁、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㈡第十三、十四頁、第一審聲羈字第三八七號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並敘明:氫氣除特殊專業(例如科學實驗等)或事業(例如氣球製造販賣業)用途外,尚非一般普遍常見或需用之氣體,上訴人自承:伊於前往新店灌充氫氣途中,曾詢問吳泳泉在做何事,吳泳泉回以「不要問」等語,以伊之智識程度,僅能想出一個氫氣之用途即灌氣球,然吳泳泉並非從事氣球等相關行業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四頁、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㈡第三十三頁),則以吳泳泉灌充氫氣,行事隱密違常,上訴人就其目的及用途,應已有所懷疑,參以上訴人供承:吳泳泉有在玩毒品(見第一審聲羈字第三八七號卷第三十頁),上訴人既知吳泳泉有製毒之技能,其自身又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等情,憑以認定上訴人於駕車搭載吳泳泉前往新店市○○路灌充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氫氣時,即知悉吳泳泉灌充氫氣係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並非單憑上訴人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即遽以推認上訴人知情。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上訴人徒憑己見,再事爭辯,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凡就他人之犯罪予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他人易於實施犯罪之行為,均屬刑法幫助犯所稱之幫助行為。又幫助犯不以獲有報酬或利益為其犯罪之成立要件。原判決敘明:上訴人介紹吳泳泉與陳永波認識,吳泳泉復因陳永波之引介而結識陳逸雋,始與陳逸雋謀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約定事成後,由陳逸雋販賣,所得財物扣除成本後,如有獲利,由吳泳泉、陳逸雋均分,吳泳泉吳委託上訴人代為租車、搭載同往新店灌充氫氣及載運騎馬機等製毒器具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然關於製造毒品之各階段方法、時程、場所及如何分工等細節詳情,均由吳泳泉與陳逸雋謀定,又查無證據足證上訴人因此分得任何財物或吳泳泉等人曾許諾任何利益或報酬,難謂上訴人主觀上有共同製毒之犯意聯絡,應認其僅止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製造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而論上訴人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其說明與審認,於法並無不合,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㈣、證人固僅得單純就事實為陳述,意見陳述並非法之所許,而推測係從一定事實所為之判斷,亦屬意見之一種,亦為法所不許。然若證人係以其自己直接經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亦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替代性,以之供法院為判斷之資料,並非無其價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本斯旨而定。本件證人吳泳泉既係搭乘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裝填氫氣,上訴人亦自承:曾詢問吳泳泉在做何事,吳泳泉回以「不要問」,且依其智識程度,氫氣常見之用途為灌氣球,而吳泳泉並非從事氣球等相關行業,上訴人又知悉吳泳泉有製毒之技術,因為一般人不須備用氫氣,吳泳泉乃憑以推斷上訴人知情,均係以其經驗為基礎,而非毫無根據之臆測,原審採為判決之基礎,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執以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經核此部分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第一審法院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經原審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經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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