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4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莊秀琴 莊有達 邱信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莊秀琴、莊有達、邱信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叁拾貳顆、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莊秀琴、莊有達、邱信義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林莊秀琴、莊有達、邱信義3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3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年歲、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3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250 元,係被告3 人所有置於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480號被 告 林莊秀琴 女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頭城鎮○○路210號 居新北市○○區○○街31巷54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有達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桃園縣龜山鄉○○街8巷28之1號 居新北市○○區○○街31巷4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信義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段241巷1弄7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莊秀琴、莊有達、邱信義等3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 民國100年2月2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1號 「喜相逢歌友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藉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係分四家,由開牌者為先抽取五張牌,餘每家各抽四張牌,可吃牌,自摸者,其他家各輸新臺幣(下同)100元,放槍者,要給胡牌者50 元。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32顆及賭資2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莊秀琴、莊有達、邱信義等3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現場草圖1紙在卷可稽,並 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扣 案之象棋3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250元,核屬在賭 檯之財物,請均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