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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4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4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莊秀琴

      莊有達

      邱信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莊秀琴、莊有達、邱信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叁拾貳顆、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莊秀琴、莊有達、邱信義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林莊秀琴、莊有達、邱信義3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3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年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3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250 元,係被告3 人所有置於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480號
    被      告  林莊秀琴
                        女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頭城鎮○○路210號
                        居新北市○○區○○街31巷54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有達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桃園縣龜山鄉○○街8巷28之1號
                        居新北市○○區○○街31巷4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信義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段241巷1弄
                          7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莊秀琴、莊有達、邱信義等3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
    民國100年2月2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1號
    「喜相逢歌友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藉象棋為賭具,以俗
    稱「象棋麻將」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係分四家,由開牌
    者為先抽取五張牌,餘每家各抽四張牌,可吃牌,自摸者,
    其他家各輸新臺幣(下同)100元,放槍者,要給胡牌者50
    元。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
    棋32顆及賭資2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莊秀琴、莊有達、邱信義等3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現場草圖1紙在卷可稽,並
    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
    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扣
    案之象棋3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250元,核屬在賭
    檯之財物,請均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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