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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3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祥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祥麟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祥麟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於民國98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11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光復路路口之重新加油站,受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華」之男子的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2.12公克)。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五段654 號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2.12公克)。

二、證據名稱:

⒈被告林祥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共8 張。

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2.12公克),及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12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5780 號鑑定書1 件。

三、核被告林祥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2.1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3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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