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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37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內第3 行將「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足稽」補充為「此有該公司民國97年3 月5 日報告編號CH/2008/2031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為無繼續施用傾向不起訴處分確
    定,並於96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處。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及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造成他
    人明顯危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77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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