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3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內第3 行將「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足稽」補充為「此有該公司民國97年3 月5 日報告編號CH/2008/2031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為無繼續施用傾向不起訴處分確
定,並於96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處。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及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造成他
人明顯危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