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祥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祥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祥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甫於前案執行殘刑期滿後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係員警於巡邏時見被告駕駛汽車在路上形跡可疑,前往攔查,當時員警尚無確切根據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查知被告另案通緝身分後將被告帶回警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7 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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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
被 告 林祥麟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祥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 月
1 4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3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三)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02 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五)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6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七)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3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八)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九)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十)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上開(一)、(二)案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
第31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四)至
(十) 案亦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67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再與(三)案接續執
行,於104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
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17日,於105 年3 月
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7 年11月2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1 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板橋
區僑中二街112 巷口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祥麟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5 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珈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