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祥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祥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光復路交叉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5段654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11.15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0014562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警詢中檢舉陳志福,陳志福因而被捕到案,警方曾借提被告詢問相關案情,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復依同條例第59條,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亦得減輕其刑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且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而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高達11.23公克(鑑定用罄0.08公克)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範者,係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被告所犯則係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會。又被告於警詢中、原審審理時均僅供承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華」之男子所購得,並未具體指明「阿華」之真實年籍資料,亦不知其人之聯絡方式(見偵查卷第5頁、原審卷第32頁),尚難認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因被告之檢舉而落網之「陳志福」,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