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8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祥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祥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總驗餘淨重肆拾貳點伍陸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林祥麟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0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㈤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6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㈥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2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㈦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㈧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㈨另於100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㈩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㈣、㈤、㈥、㈦、㈧、㈨、㈩案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再與㈢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7日,甫於105 年3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7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扣除下述施用部分後,總淨重為42.618公克,總驗餘淨重為42.5663 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42.5754 公克)而持有之;並於106 年4 月18日6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票所載受搜索人為林祥麟,而應扣押物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相關證物)至其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為42.618公克,總驗餘淨重為42.5663 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42.5754 公克)、其所有暨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 臺、藍色分裝袋20個、IPHONE手機1 支、ASUS手機1 支、三星手機1 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祥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祥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80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 頁、第45頁、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64頁正面;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8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第90頁),且於106 年4 月18日12時45分許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送鑑驗後,均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為42.618公克,總驗餘淨重為42.5663 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42.5754 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 紙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1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888 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17張等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9 頁、第10至13頁、第14頁、第37至41頁)。此外,被告於106 年4 月18日16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 年5 月8 日被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50頁),並有前述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 個扣案可證,益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準此,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祥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關機關矯治處遇,且經判處罪刑確定,猶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再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配合警方調查,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持有毒品之時間與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為42.618公克,總驗餘淨重為42.5663 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42.5754 公克)屬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0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均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及玻璃球1 個,均屬被告所有,皆供其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蓋因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藍色分裝袋20個、IPHONE手機1 支、ASUS手機1 支及三星手機1 支,雖均屬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前開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82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皆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