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祥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4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祥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零伍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並補充「林祥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5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7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6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入監服刑,現仍在監執行中(起訴書關於「於100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及補充「嗣為警扣得林祥麟所有,吸食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206 公克,驗後淨重0.205 公克),及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3組。」;另證據部分補充「林祥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96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嗣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審理之。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9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米黃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06 公克,驗後淨重0.205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0 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5965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是該扣案結晶物係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 個,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吸食器3 組,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反面、29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34 號卷第3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