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7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祥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祥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9 行應更正為:「林祥麟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徒刑,嗣於98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5 張」,㈢應適用之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林祥麟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及「被告受有如前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