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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祥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770、89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祥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淨重貳點零陸肆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貳點零陸叁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淨重壹點壹捌壹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壹捌零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伍捌肆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貳點伍捌叁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叁個、分裝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淨重貳點零陸肆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貳點零陸叁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淨重壹點壹捌壹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壹捌零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伍捌肆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貳點伍捌叁捌公克)沒收銷燬,前揭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叁個、分裝鏟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祥麟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公共危險罪等前科,民國91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7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品毒品傾向,於96年8 月14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各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9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8 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 巷1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上午10時,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併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淨重2.06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2.063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林祥麟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同上住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併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1.18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18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2.58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2.5838公克)、玻璃球2 個、吸食器3 個、分裝鏟1 支,林祥麟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2 次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24日、99年12月1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8770號偵查卷第20、64頁、99年度毒偵字第8924號偵查卷第23、61頁),另其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5 袋,經鑑定,淨重2.06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2.063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97144 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8770號偵查卷第57頁),其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3 袋,經鑑定,淨重1.18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18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袋,經鑑定,淨重2.58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2.583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97286 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8924號偵查卷第6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品毒品傾向,於96年8 月14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本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品毒品傾向,於96年8 月14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各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9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就其前開2 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前揭2 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前開2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淨重2.06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2.06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1.18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18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2.58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2.5838公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因本件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且因該等分裝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乘裝前開毒品之分裝袋,二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一㈠所述犯行所用之物,扣案玻璃球2 個、吸食器3 個、分裝鏟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一㈡所述犯行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3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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