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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九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溫耀源林銓正黃金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九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原判決僅處刑二月並准易科罰金量刑過輕,指摘不當等語。但查被告於案發後雖曾於告訴人達成和解,乃因謀生不易無力清償,再與告訴人協議願在告訴人經營之金宴盒餐工作,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扣一萬五千元抵付債務,業據被告提出金宴盒餐告訴人乙○○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經查證屬實,足徵被告於案發後亟思謀求解決之道,具有悔改之意,本院以原審已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之程度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論罪科刑,尚稱允當,公訴人未察徒以未履行和解條件,指摘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九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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