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祥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214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主文
林祥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祥麟前因犯以下各等罪,除經執行所示㈡之觀察勒戒外,下列所示之各罪之有期徒刑,均已判決確定,其中㈠、㈢、㈣所示之罪並經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於民國95年5 月10日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經撤回上訴後,於96年8 月9 日確定。
㈡復因查獲於96年3 月29日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㈢又因於97年2 月19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7年9 月15日確定(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
㈣再因於97年4 月9 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7年7 月28日確定(三犯)。
㈤上開㈠、㈢、㈣所示之罪,自97年5 月2 日起算執行刑期,於98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至99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㈥詎假釋出監後,隨因於99年11月8 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100年5 月24日確定(四、五犯)。
㈦又因於100 年4 月7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100年5 月24日確定(六犯)。
㈧再因於100 年6 月2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100年9 月9 日確定(七犯)。
㈨上開㈥至㈧所示之罪,自100 年12月8 日起計算執行刑期,其中㈥、㈦所示之罪再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與㈧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前科)。
二、林祥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 巷1 號之住處內,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八犯)。嗣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 巷口前執行緝毒勤務時查獲,並扣得其上開施用毒品用餘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其於同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祥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林祥麟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E100781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1/A0000000號)等各一份在卷可查。經查:
㈠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案卷內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㈡再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會產生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惟施用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僅會產生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之該科學檢證結果,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檢附之英國藥協會編纂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該書記載文獻資料可供查證;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
㈢依上開事證,被告有確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
㈣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訴追審判。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已施用及該次用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分經不起訴處分及判決確定,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觀察勒戒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斟酌其現另案執行之期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同表該欄所示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包裝該毒品用之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採應認屬查獲毒品之意見、該次研討結果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函復法院之毒品無法自包裝袋完全刮除分離之意見參照),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被告遭查獲時之扣案物品 │├──┬──────────┬───┬────────────────────────────┤│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 │├──┼──────────┼───┼────────────────────────────┤│ 一 │㈠名稱: │三袋 │㈠鑑定文號: ││ │ 甲基安非他命。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9 月14日航藥鑑字第 ││ │㈡外觀: │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結晶體。 │ │㈡鑑定結果: ││ │㈢級類: │ │ 灰白色結晶塊3 袋。實稱毛重10.1340 公克(含3 袋4 標籤)││ │ 第二級毒品。 │ │ ,淨重9.24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9.2438公克,檢出││ │ │ │ Methamphetamine 成分。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