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祥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祥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祥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 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6 、7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4 、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6 罪)、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等7 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6 、7 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7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2 年5月6 日聲請狀、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號│ │ │ │)機關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 │1 │施用第二級│處有期徒刑│100 年9 月│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方│101 年│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2 │ │ │毒品 │捌月 │23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0 年度│1 月18│101 年度上易│月29日 │ │ │ │ │ │署100 年度│審易字第2685│日 │字第502 號 │ │ │ │ │ │ │毒偵字第51│號 │ │ │ │ │ │ │ │ │46號 │ │ │ │ │ ├─┼─────┼─────┼─────┼─────┼──────┼───┼──────┼────┤ │2 │施用第二級│處有期徒刑│100 年10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1 年│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3 │ │ │毒品 │伍月,如易│17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1 年度│1 月20│101 年度上易│月5 日 │ │ │ │科罰金,以│ │署100 年度│易字第9 號 │日 │字第566 號 │ │ │ │ │新臺幣壹仟│ │毒偵字第72│ │ │ │ │ │ │ │元折算壹日│ │14號 │ │ │ │ │ ├─┼─────┼─────┼─────┼─────┼──────┼───┼──────┼────┤ │3 │施用第二級│處有期徒刑│100 年12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1 年│臺灣新北地方│101 年4 │ │ │毒品 │肆月,如易│7 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1 年度│3 月29│法院101 年度│月17日 │ │ │ │科罰金,以│ │署100 年度│簡字第1986號│日 │簡字第1986號│ │ │ │ │新臺幣壹仟│ │毒偵字第84│ │ │ │ │ │ │ │元折算壹日│ │25號 │ │ │ │ │ ├─┼─────┼─────┼─────┼─────┼──────┼───┼──────┼────┤ │4 │施用第二級│處有期徒刑│100 年11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1 年│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5 │ │ │毒品 │捌月 │1 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1 年度│2 月29│101 年度上易│月1 日 │ │ │ │ │ │署100 年度│易字第279 號│日 │字第823 號 │ │ │ │ │ │ │毒偵字第74│ │ │ │ │ │ │ │ │ │33號 │ │ │ │ │ ├─┼─────┼─────┼─────┼─────┼──────┼───┼──────┼────┤ │5 │施用第二級│處有期徒刑│100 年10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1 年│臺灣新北地方│101 年5 │ │ │毒品 │玖月 │3 日為警查│方法院檢察│法院101 年度│4 月30│法院101 年度│月21日 │ │ │ │ │獲前2至3日│署100 年度│易字第830 號│日 │易字第830 號│ │ │ │ │ │ │毒偵字第81│ │ │ │ │ │ │ │ │ │42號 │ │ │ │ │ ├─┼─────┼─────┼─────┼─────┼──────┼───┼──────┼────┤ │6 │施用第二級│處有期徒刑│100 年11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1 年│臺灣新北地方│101 年5 │ │ │毒品 │伍月,如易│9 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1 年度│4 月25│法院101 年度│月21日 │ │ │ │科罰金,以│ │署101 年度│易字第828 號│日 │易字第828 號│ │ │ │ │新臺幣壹仟│ │毒偵字第56│ │ │ │ │ │ │ │元折算壹日│ │7 號 │ │ │ │ │ ├─┼─────┼─────┼─────┼─────┼──────┼───┼──────┼────┤ │7 │持有第一級│處有期徒刑│100 年11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1 年│臺灣新北地方│101 年6 │ │ │毒品 │肆月,如易│1 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1 年度│5 月22│法院101 年度│月25日 │ │ │ │科罰金,以│ │署101 年度│簡字第2637號│日 │簡字第2637號│ │ │ │ │新臺幣壹仟│ │偵字第1704│ │ │ │ │ │ │ │元折算壹日│ │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