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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祥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43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祥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拾壹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林祥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案刑期(含罰金易服勞役)後,於98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9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7 月24日)假釋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1月1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5 段654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11.15 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林祥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0 年11月15日之編號UL/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74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43頁】,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11.15 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0014562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在卷可按(詳上開偵字卷第6 至7 頁、第11至14頁、第46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業如上述,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高達11.23 公克(鑑定用罄0.08公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11.15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32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毛彥程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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