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祥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祥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伍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收之。
事實
一、林祥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7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6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0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6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2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3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九)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2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至(十)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與前揭(三)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7日,於105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1日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7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共5.13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1 包(起訴書漏載),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69596)在卷可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126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7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雖交付扣案物品予警方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警察持搜索票搜索被告,本件搜索票案由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記載之扣押物亦包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相關不法證物等情,有搜索票卷附可稽,是警員顯已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坦承犯行應屬自白犯罪,應與自首要件尚不符合,爰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共5.1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手機2 支,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