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6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志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58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志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經同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經同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①、③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4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②案件同於民國10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07年5月16日凌晨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林啓紘公司,嗣於同日凌晨3 時16分許,見林啓紘返回上址公司,遂持開山刀向前並對林啓紘以臺語恫稱:「要輸贏」等語,致使林啓紘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安全。嗣經林啓紘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林啓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志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參107偵13024號第15-18頁、第59-61頁、107審易2040號卷第53-56頁、107審簡上266號卷第61-63頁)明確,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啟紘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參107偵13024號卷第19-21頁、第83-84頁、107 審易2040號卷第53-56頁、107審簡上266號卷第61-63頁、第71-75頁),且有證人周旭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參107偵13024號卷第23-24頁、第91-9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5張、開山刀照片共2張(參同前卷第31-35頁、第37-41頁、第43頁、光碟外放)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朱志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則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於犯後非但不思悔改,甚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又蓄意破壞告訴人車輛2 次,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俱疲,且犯後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另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被告自本案發生迄今還有前後被告破壞我的車輛2次、我臉上的傷都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根本無視法律,7月25日那天被告還攻擊我,這我有報案。被告係因為其前妻跟我在一起,才會有這些事。」(參107審易2040號卷第55頁)、「大概今年6、7月的時候,被告拿類似硫酸類的東西潑灑、刺破輪胎破壞我車子2次,這2次我都有提告,今年8、9月的時候,被告來我新店住處按門鈴吵鬧,我開門問被告要幹嘛,被告就毆傷我,這部分我也有提告也有驗傷單。」、「毀損部分我是去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提告,目前還沒有接到地檢署的通知,傷害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起訴,這週要開庭。」(參本院卷第72-73頁)。經查,告訴人所陳之傷害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於107 年10月22日繫屬本院審理中(107年度審易字第3190號,甲股承辦,已改為107年度審簡字第2400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審既已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另為之毀損、傷害犯行且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與告訴人林啟紘發生衝突之道,即任意持開山刀對告訴人實施恐嚇言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承受之精神痛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而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於本案後所為犯行,復另因起訴本院審理而有法律評價。則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107年11月6日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