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志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志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66號駁回上訴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被 告 朱志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國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1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06年10月12日止,嗣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7年間,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8005號)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