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志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0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志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朱志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朱志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⑴⑶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⑵案件同於民國10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與告訴人林啓紘發生衝突之道,即任意持開山刀對告訴人實施「要輸贏」等恐嚇言語,而酌其侵害之手段,業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所為實屬非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承受之精神痛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之玻璃安裝之工作、離婚有1名4歲小孩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024號
被 告 朱志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國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
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4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5月16日
凌晨3時許,持開山刀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
林啓紘公司,嗣於同日凌晨3時16分許,見林啓紘返回上址
公司,遂持開山刀向前並對林啓紘以臺語恫稱:「要輸贏」
等語,致使林啓紘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安全。嗣經林啓紘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啓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朱志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中之自白。 │持開山刀恐嚇告訴人林啓紘│
│ │ │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啓紘於警│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開山│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刀出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 │ │ │
├──┼───────────┼────────────┤
│3 │證人周旭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開山│
│ │中之具結證述。 │刀出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各 1 份、監視器影 │ │
│ │像光碟 1 片、監視器影 │ │
│ │像擷取照片共 5 張、開 │ │
│ │山刀照片共 2 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