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志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31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志國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朱志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朱志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曾(1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2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1 )至(2 )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4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啓紘,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鼻挫傷併流鼻血、下唇挫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又考量被告迄今未以任何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復未邀得告訴人原諒,本案自難從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認定;復審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育有子女1名,平時須扶養父親及其子女,目前以從事玻璃安裝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現積欠公司債務約30萬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傷害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對本罪之違法性意識相較於累(再)犯者應較薄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990號
被 告 朱志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國前於民國 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 5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
確定;又於 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 47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 444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並於 107 年 1
月 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 107 年 7 月 25 日凌晨 0 時 50 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 000 巷 0 號前,徒手毆打林啓紘,致林啓紘
受有顏面挫傷、鼻挫傷併流鼻血、下唇挫擦傷、左前臂挫傷
等傷害。嗣經林啓紘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啓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朱志國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啓紘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指證 │ │
├──┼───────────┼────────────┤
│3 │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徒│
│ │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共 2 張 │ │
├──┼───────────┼────────────┤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佐證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
│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鼻挫傷併流鼻血、下唇挫擦│
│ │、檢驗報告黏貼單各 1 │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
│ │份、傷勢照片共 2 張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林啓
紘成傷時,向告訴人恫嚇稱:「我還會再來,一定會讓你死
」等語,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惟
此部分為被告堅決否認,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
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
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依「本件
恐嚇犯行與傷害罪之犯行行為接續,且恐嚇罪為危險犯,傷
害罪則為實害犯,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本件被告之
恐嚇犯行應為傷害罪犯行之一部分,不另論罪」,法務部
74 年 6 月 29 日法 74 檢(二)字第 845 號函見解可資
參照,是此部分恐嚇犯行應認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階
段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
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