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志國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志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志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09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6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編號1至2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以下酌定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建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11日 │104年11月28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6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100號 │偵字第177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709號 │106年度簡字第4764號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2月8日 │106年8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709號 │106年度簡字第4764號 │ │ │ │ │ │ │ ├────┼──────────┼──────────┤ │判 決│判 決│106年3月14日 │106年9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