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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4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郭德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美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美玲係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鄉林雅典」社區6C2之住戶,黃梅香則係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同社區7C2之住戶。王美玲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凌晨2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與黃梅香住處間之樓板疑因管線水錘運作發出敲擊聲響,王美玲認為係黃梅香惡意為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透過手機登入LINE通訊軟體,以「Helen Wang」名義,在多數人均得閱覽之上開社區「C1-C3」群組內,接續發送:「沒錯就是7C2」、「惡霸」、「惡鄰居」等語,以此等客觀上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語公然侮辱黃梅香,足使黃梅香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

二、案經黃梅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梅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鄉林雅典」社區住戶黃洽士、葛明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3448號卷,第41、43頁)、LINE群組訊息紀錄列印資料(同上他卷第4至6頁)、噪音錄音光碟等資料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故法院於依職權自由裁量科刑時,仍應受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標準審酌及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本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兼顧被害人權益,以確保其受害之彌補,以求比例及公平原則,並合乎社會之期待。本院審酌上述量刑標準,參酌被告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且經檢察官、法官勸諭後被告及告訴人雙方皆同意以新台幣6萬元和解,被告並於本院107年1月17日庭期審理時攜帶現金6萬元,惟因告訴人臨時反悔不願接受6萬元之和解金(參本院卷第18、21頁),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45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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