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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楊仲農洪珮婷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祥麟

      高昇煥

      黃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祥麟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昇煥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秉輝無罪。

事實

一、林祥麟、高昇煥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張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SIM 卡,係翁祥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5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2 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中和直營門市,持竊得之林鴻翔身分證及駕照,佯稱林鴻翔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異動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林鴻翔姓名後,並持向該門市人員行使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以詐術所得之贓物】,林祥麟竟基於故買贓物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詐欺得利之犯意,高昇煥則基於故買贓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詐欺得利之犯意,由林祥麟先於民國100 年5 月14日下午5 時許至同月15日凌晨3 時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跳蚤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後,再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之贓物,在上揭期間內之某時許,在林祥麟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之居所,以3,000 元之代價轉售予高昇煥使用,高昇煥即自100 年5 月15日凌晨3 時22分51秒起至同年月30日下午2 時23分26秒止,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放置於其所有行動電話內,接續撥打電話以通話使用,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遭冒名之申請人本人林鴻翔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任令高昇煥詐取免繳納通話費用及月租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733 元(起訴書誤載為13,983元)。嗣台灣大哥大公司察覺有異,並經林鴻翔切結遭冒名申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訴由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林祥麟、高昇煥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祥麟、高昇煥就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至第133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應依法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非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祥麟、高昇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代理人華皇傑、被告高昇煥之妹高佩伶、被告林祥麟之友人楊丙輝於警詢時、證人翁祥恩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40 頁至第241 頁、第248 頁至第249 頁),此外,並有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提出之林鴻翔損失明細表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查詢資料(查詢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台灣大哥大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102 年3 月13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書函暨所附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59頁至第69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 又本件被告高昇煥自100 年5 月15日凌晨3 時22分51秒起至同年月30日下午2 時23分26秒止,將本件經他人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放置於其所有行動電話內,接續撥打電話以通話使用,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通信服務,共詐取通信免繳納通話費用及月租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5,733 元,此有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提出之林鴻翔損失明細表⑴乙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 頁),堪認被告高昇煥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服務費用,即所詐得之利益為5,733 元甚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共詐得1 萬3,983 元之不法利益云云,然自上揭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提出之林鴻翔損失明細表⑴乙紙所載內容以觀,1 萬3,983 元應係包含月租費200 元、帳單金額(A) (即指通話費用)5,533 元、違約金(B)8,450元等項,其中違約金尚非被告高昇煥撥打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享通信服務所生費用,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違誤,至為顯然,自應更正此部分之起訴事實。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林祥麟、黃秉輝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4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 103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相關事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敘述如下:

㈠ 刑法第339 條規定修正部分:查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又修正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包括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較有利於被告。

㈡ 刑法第349 條規定修正部分:查刑法第34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 349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收受贓物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等情形並列,然並未更動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 經就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綜合比較,比較結果應以103 年6 月20日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本件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項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林祥麟係將他人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轉售交付予被告高昇煥使用,被告高昇煥則藉詐術致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行動通信服務,以此方式詐取免繳納通話費用及月租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則使用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之行動通信服務,此核屬財產上不法利益,且被告林祥麟顯係以幫助犯罪之故意,參與詐欺得利一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詐欺得利犯行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林祥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高昇煥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 1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 又本件被告高昇煥係自100 年5 月15日凌晨3 時22分51秒起至同年月30日下午2 時23分26秒止,將前開他人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置於自身所使用之手機,接續撥打電話以通話使用,可認時間、地點密切接近,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高昇煥此部分詐欺得利之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 再被告林祥麟所犯故買贓物、幫助詐欺得利之二罪間,及被告高昇煥所犯故買贓物、詐欺得利之二罪間,均分別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然顯難認被告林祥麟、高昇煥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各屬一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 又查被告林祥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6年8 月9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9 月15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7 月28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並於98年12月31日假釋,而於99年9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查被告高昇煥前因寄藏贓物案件,於98年3 月16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其 2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 另被告林祥麟係以幫助犯罪之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業如前述,是就其幫助詐欺得利罪之部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祥麟、高昇煥正值青壯,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產上利益,僅因一時貪念,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使用,造成被害人招致財產損失之風險,更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歪風,被告高昇煥尚藉施詐術,使告訴人提供行動通信之服務,不勞而獲,被告2 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件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非鉅(合計5, 733元),本件所生危害程度尚可,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林祥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高昇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其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黃秉輝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秉輝明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1 張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業如前開所述),亦明知上開門號並非自己申請取得使用之電話設備,且該等SIM 卡所申請之目的,即為令該門號使用者不法免費使用電信公司所提供之服務,詎被告黃秉輝基於故買贓物及縱有人以上開門號盜撥使用而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由被告黃秉輝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復於100 年間某日,以3,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轉售予被告林祥麟,再由被告林祥麟將該SIM 卡轉售予被告高昇煥供盜撥使用,因認被告黃秉輝涉犯刑法故買贓物罪嫌及幫助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0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秉輝涉有故買贓物、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秉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林祥麟、高昇煥於警詢及偵訊、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時、證人翁祥恩、徐莉淇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出具之林鴻翔損失明細表⑴、台灣大哥大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各1 份等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黃秉輝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0 年7 、8 月間始認識林祥麟,該時伊沒有工作才開始吸毒,伊有拿預付卡跟林祥麟換取毒品,但均係以伊名義申辦並須付費之卡片,但伊沒有給過林祥麟本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語。經查:

㈠ 證人即另案被告翁祥恩於100 年5 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台灣大哥大公司中和直營門市,持林鴻翔之身分證及駕照,佯稱林鴻翔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判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至第177 頁反面),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以詐術所得之贓物甚明。又被告林祥麟,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之贓物後,即將該SIM 卡,在上揭期間內之某時許,轉售予被告高昇煥使用,被告高昇煥即自100 年5 月15日凌晨3 時22分51秒起至同年月30日下午2 時23分26秒止,接續以該SIM 卡撥打電話通話使用,並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5,733 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㈡ 至證人即被告林祥麟先前於警詢時雖陳稱:伊記得是向黃秉輝以3,000 元代價購買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00 年 5月15日凌晨3 時22分51秒至同年月29日下午1 時33分41秒止之通聯紀錄,依基地台位址伊認應係黃秉輝所撥打,伊向他購買該SIM 卡前,黃秉輝已先行撥打過,黃秉輝說係可使用的中古SIM 卡(俗稱「王八卡」),之後再轉賣給伊,伊係買斷故未繳納帳單,伊購買後再借給被告高昇煥使用云云(見偵查卷第35至3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當初問黃秉輝有無電話卡可使用,他說他朋友在賣,以3,000 元跟他買斷就可使用,若要繼續使用要去門市繳費,不然會被斷話,黃秉輝說他有用過,故於100 年年初,伊即以3,000 元向黃秉輝購買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應該係他拿到伊家裡賣給伊,但伊沒使用過即轉賣予朋友高昇煥,警察拿基地台帳單給伊看,在臺北市的應該是黃秉輝打的,伊與黃秉輝應係99年9 、10月認識的云云(見偵查卷第221 頁至第222 頁)。惟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所示,該門號所搭配之手機序號僅有2 支(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 ),且後1 支手機序號直至101 年5 月29日下午1 時50分始搭配上開門號使用,核與證人林祥麟上開所稱黃秉輝先行撥打過之情節不符,且在上揭期間與該門號頻繁通聯之相關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亦查無與被告黃秉輝有何關連,而被告黃秉輝則表示均不認識一情,業據被告黃秉輝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反面),此外,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固網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威寶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9頁,本院卷㈠第179 頁至第195 頁),況被告高昇煥前已供承上開電話通聯均係其盜打,業如前述,益顯見被告林祥麟此部分指述其係向被告黃秉輝購入該門號,且被告黃秉輝已先撥打使用過之說詞已難予輕信。

㈢ 又證人即被告林祥麟於本院103 年5 月8 日第一次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向被告黃秉輝「購買」前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購買時、地伊忘記了,因黃秉輝是伊朋友常到伊住處一起吸毒,購買地點可能在伊住處,購買時被告黃秉輝有告訴伊是王八卡,但沒說從何得來,伊本來自己要用,伊都沒使用到,就以3,000 元之代價賣給被告高昇煥云云;隨後又當庭改稱:被告黃秉輝拿王八卡給伊,係因他自伊家拿過1 台電腦並說要拿錢給伊,「但後來沒拿錢,才拿王八卡給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是證人林祥麟於上開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既供稱其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究係向被告黃秉輝購買,或係因被告黃秉輝自其家中拿走電腦未給錢,才拿SIM 卡給被告林祥麟云云,先後說詞反覆不一,則證人林祥麟前開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指述該SIM 卡係由被告黃秉輝所出賣,其真實性誠屬可疑。

㈣ 反觀證人即被告林祥麟於本院103 年5 月29日第二次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伊拿到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時間伊忘記了,伊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跳蚤市場以3,000 元購買,該時即知為王八卡,之後沒使用過,購買當天晚上在伊位於○○區○○街0 巷0 號住處,伊即將該SIM 卡轉售予高昇煥,伊前稱係黃秉輝將該SIM 卡賣給伊,係因伊前曾向黃秉輝拿過以黃秉輝名義申辦的SIM 卡1 張,而黃秉輝與伊有嫌隙,伊另案執行時,黃秉輝有至伊家竊盜,故借訊時就想到黃秉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又於本院103 年9 月30日第三次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去跳蚤市場想買新手機,店家向伊推銷才買該SIM 卡,老闆說使用該SIM 卡打電話不用付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再進一步於本院103 年12月24日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伊係在中興橋下跳蚤市場購得該SIM 卡,伊不記得正確時間,在100 年伊入監執行前即已取得,當時經老闆推銷以3,000 元購買,老闆稱可打超過額度,不用另外付費,跟手機一起買較便宜,故伊貪小便宜才購買,伊並未使用,剛好高昇煥來伊家詢問,伊就以3,000 元將該SIM 卡轉賣予高昇煥,伊前稱通聯紀錄為黃秉輝所撥打,係因黃秉輝曾拿過1 次門號借伊使用,伊後來未去繳費,黃秉輝又稱以其名義所申辦之門號,伊無從確定是否確係如此,兩張SIM 卡伊分不清楚故誤認,另因伊100 年入監執行時,黃秉輝至伊家竊取財物且伊母親稱黃秉輝恐嚇她,伊才會第一個想到黃秉輝,伊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確認該SIM 卡非向黃秉輝購買,伊約在100 年7 月因吵架而認識黃秉輝,但黃秉輝在100 年3 、4 月才出監,故伊回去想一想,一半誤認、一半因有嫌隙才誤會是黃秉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由是可見證人即被告林祥麟既已明確解釋何以之前指述被告黃秉輝販賣本件SIM 卡之原因,且其所稱與被告黃秉輝有上述嫌隙及被告黃秉輝曾多次拿SIM 卡給其使用等事實,除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決書(即黃秉輝侵占林祥麟之身分證及林祥麟之母金融卡上網冒名購物之事實)1 份在卷可憑外(見本院卷㈠第 170頁至第172 頁反面),且證人徐莉淇於偵訊時亦曾證稱黃秉輝曾多次販賣SIM 卡予林祥麟,且林祥麟購買時即知不用繳費等語(見偵查卷第262 頁),而被告黃秉輝辯稱其曾交付亞太電信公司門號予被告林祥麟一事,復有亞太公司103 年6 月13日回函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 2至223 頁),堪認證人林祥麟嗣於本院第二次、第三次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詞方為屬實。

㈤ 另證人即被告高昇煥雖前於偵訊時證稱:伊係向同案被告林祥麟借用本件SIM 卡,林祥麟說這張卡是他朋友賣給他的,不用錢,伊說哪有可能打電話不用錢,林祥麟說是他朋友「黃明輝」(應為「黃秉輝」之誤,下同)叫人頭去辦然後賣給他,「黃明輝」曾經去林祥麟家裡偷過東西,當時係林祥麟母親跟伊說,伊還帶他媽媽去分局調監視器等語(見偵查卷第214 至216 頁),然查證人高昇煥上開之陳述,均係聽聞證人林祥麟所述得來,尚未就本件SIM 卡究係如何取得親自見聞,至多僅能輔助判斷證人林祥麟證詞之真實性,然證人林祥麟先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所為之相關證述既存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顯有瑕疵可指,尚難採信,業如前述,則證人即被告高昇煥前開證述,自亦不足以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至為灼然。

㈥ 準此,則證人林祥麟先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既有與卷內通聯紀錄不符及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之矛盾可指,又被告黃秉輝與證人林祥麟間確存有仇怨、嫌隙,再被告黃秉輝曾多次交付數張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證人林祥麟使用,恐足致證人林祥麟有相互混淆之虞等情,至為顯然,均如前述,自不得僅以證人林祥麟顯有「瑕疵」及「單一」之指述,即逕認定被告黃秉輝有本案故買贓物及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至明。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相關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秉輝於上揭時、地,確曾故買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贓物後,再轉售予被告林祥麟,以幫助他人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此事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秉輝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幫助詐欺得利犯行。則就上揭行為,公訴人所舉證據既未達於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且依罪疑唯輕、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黃秉輝被訴本案故買贓物、幫助詐欺得利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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