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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祥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訴字第9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祥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鴻翔」署押共拾玖枚及指印共壹枚均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鴻翔」署押共拾玖枚及指印共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3行中段增加「翁祥恩於取得手機及門號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該門號及手機回賣大昇通訊行,佯稱林鴻翔本人而簽訂買賣契約,於買賣契約書上之立切結人欄,偽造林鴻翔之簽名及指印後,持向該通訊行店員而行使之」、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翁祥恩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祥恩所為,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㈥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中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㈥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係其施用詐術之手段,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持林鴻翔之身分證及駕照,數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簽訂買賣契約,既係基於概括犯意,且數次行為之時間、場所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屬接續犯僅論1 罪即可。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林鴻翔」之簽名、指印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是被告應論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所犯上揭3 罪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各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害人林宗德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再給予一次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鴻翔」署押及指印,既屬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
│號│  犯罪地點  │及數量        │量            │
├─┼──────┼───────┼───────┤
│1 │100年5月6日 │1.統一超商電信│「林鴻翔」簽名│
│  │臺北市石牌榮│預付卡申請書1 │壹枚。        │
│  │民總醫院附近│份。          │              │
│  │之7-11便利商│              │              │
│  │店          │              │              │
├─┼──────┼───────┼───────┤
│2 │100年5月14日│1.遠傳電信行動│「林鴻翔」簽名│
│  │新北市中和區│電話付款人帳戶│柒枚。        │
│  │復興路46號  │移轉申請書(一│              │
│  │            │退一租)2份。 │              │
│  │            │2.企業客戶行動│              │
│  │            │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1份。         │              │
│  │            │3.遠傳電信股份│              │
│  │            │有限公司行動電│              │
│  │            │話業務/第三代 │              │
│  │            │行動通信業務服│              │
│  │            │務契約書1份。 │              │
│  │            │4.企業客戶行動│              │
│  │            │電話號碼可攜服│              │
│  │            │務申請書1份。 │              │
├─┼──────┼───────┼───────┤
│3 │100年5月14日│100年5月14日買│「林鴻翔」簽名│
│  │新北市中和區│賣契約書1份。 │及指印各壹枚。│
│  │復興路46號  │              │              │
├─┼──────┼───────┼───────┤
│4 │100年5月14日│1.臺灣大哥大行│「林鴻翔」簽名│
│  │新北市中和區│動電話/第三代 │叁枚。        │
│  │中和路304號 │行動通信業務申│              │
│  │1-2樓       │請書1份。     │              │
│  │            │2.臺灣大哥大行│              │
│  │            │動電話/第三代 │              │
│  │            │行動通信業務異│              │
│  │            │動申請書1份。 │              │
├─┼──────┼───────┼───────┤
│5 │100年5月20日│1.亞太電信行動│「林鴻翔」簽名│
│  │新北市三重區│電話服務申請書│肆枚。        │
│  │過圳街88號1 │2份。         │              │
│  │樓          │              │              │
├─┼──────┼───────┼───────┤
│6 │100年5月22日│1.臺灣大哥大行│「林鴻翔」簽名│
│  │臺北市信義區│動電話/第三代 │叁枚。        │
│  │永吉路30巷84│行動通信業務申│              │
│  │號          │請書1份。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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