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鮑協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協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鮑協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倒數第1 、2 行「並扣得1,800 元」之記載,補充為「並扣得由鮑協昌向王俊槐收取之1,800 元」;另補充「包廂消費項目單據影本1 紙」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本案被告鮑協昌意圖使曾雅芳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並提供新北市○○區○○路1 段16號「天上人間茶坊」2 樓包廂,供曾雅芳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性交、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性交、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圖利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 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672號被 告 鮑協昌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市○○區○○街51號 居新北市○○區○○路1段240號40 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協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1段16號天上人間茶坊內,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 曾雅芳與男客王俊槐在上址2樓包廂內,從事俗稱「全套」 服務之性交行為(涉嫌妨害風化部分,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處),交易所得為新台幣(下同)3,800元,鮑協昌與曾雅芳2人分別分得800元及3,000元。嗣於100年10月26日23時30分許,因警方前往上開茶坊實施臨 檢,在上址包廂內查獲曾雅芳為王俊槐為性交易服務,並扣得1,8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鮑協昌坦承不諱,復有包廂內為警當場查獲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未使用過之保險套5個、名片10張、消費單1張、客人名單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物在卷足資佐證,足 認被告確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不法行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人為性交行為罪嫌。被告居間媒介後,復提供為性交行為之場所以容留,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性交易所得1,80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檢 察 官 張云綺 鍾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賴淑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