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雷皓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雷皓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雷皓閔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6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 年5 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615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雷皓閔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9 月9 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3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15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7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K 他命4 包,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