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詹曜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0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曜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曜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叄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詹曜聰之前案紀錄為:「詹曜聰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七三三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確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核被告詹曜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有前所述之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一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三百元係被告詹曜聰、吳肯輔、姚昌政三人所有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776號被 告 詹曜聰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1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曜與吳肯輔、姚昌政(吳肯輔、姚昌政所涉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公然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月18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82號「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人發牌13張(俗稱13支),各分成3注(即3張、5張、5張)比大小對賭,3注全贏者(俗稱 打槍)得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其中一家所排列之組合全贏其他2家(俗稱紅不讓),該贏家即可向輸家收 取20元。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3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曜聰及同案被告吳肯輔、姚昌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圖1份、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撲克牌1副(52張)、賭資3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詹曜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300元,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書 記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