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信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信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6 行「復於99年間因再犯2 次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3 月,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100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①②案接續執行至100 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後,上開③案自同年8 月5 日起入監執行期間,經同法院復於100 年8 月23日對前述①②③案以100 年度聲字第3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迄於100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其另犯商標法案件拘役20日,至同年10月24日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信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